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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周玉羣呂綺珍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唐慧妤
訴訟代理人
陳恩妮
被告
美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紐益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紐益康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間以美金45,315元(以起訴時美金與新臺幣兌換匯率1 :32.47 計算,約合新臺幣1,471,378 元)之金額,委託伊運送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由臺灣運送往北京,後伊另行委託被告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惟被告於104 年5 月間通知伊稱系爭貨物因被告公司報關疏失而遭大陸海關查扣,無法送達受貨客戶,致伊遭新紐益康公司求償,嗣經達成和解,約定由伊賠付新紐益康公司1,168,000 元之賠償金,伊並已如數給付,被告既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就系爭貨物之遲到及喪失,對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661 條、第664 條、第665 條準用第638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裝箱明細單、商業發票、出口報關檢核表、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原告與新紐益康公司間索賠函、和解書暨授權委託書、支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照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狀繕本於105 年9 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公司之設址(見本院卷第46頁),依法應於105 年9 月24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1 條、第664 條、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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