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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瑋
被告
重大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林熒
被告
羅昕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營業所,雖非全在本院土地管轄
      區域內,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兩造
      約定就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亦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11頁),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羅昕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重大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林熒、羅昕昀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就被
      告重大興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新臺幣(下
      同)800 萬元限額內,被告吳林熒、羅昕昀願與被告重大
      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
      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二)被告重大興業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
      貸下列4 筆借款,金額合計800 萬元,均約定倘被告重大
      興業有限公司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對原
      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
      20% 加計違約金:
    ㈠103 年9 月24日借得602,000 元,借款期限自103 年9 月
      24日起至104 年3 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
      利率加年率0.99% 計算,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及其他
      應付款項。嗣於104 年3 月24日展延到期日至104 年9 月
      24日。
    ㈡103 年9 月24日借得2,408,000 元,借款期限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104 年3 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
      準利率加年率0.99% 計算,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其他
      應付款項。嗣於104 年3 月24日展延到期日至104 年9 月
      24日。
    ㈢104 年1 月28日借得998,000 元,借款期限自104 年1 月
      28日起至104 年7 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
      利率加年率0.99% 計算,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其他應
      付款項。
    ㈣104 年1 月28日借得3,992,000 元,借款期限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7 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
      準利率加年率0.99% 計算,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其他
      應付款項。
(三)上開4 筆借款均已到期,且被告重大興業有限公司經票據
      交換所於104 年3 月13日通報拒絕往來,但被告重大興業
      有限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
      約金未償,經催告仍不獲置理。被告吳林熒、羅昕昀既為
      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重大興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重大興業有限公司、吳林熒均以:
    原告所提證據及本件請求,渠等均無意見,目前無力還款。
四、被告羅昕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
    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催告書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重大興業有限公司確於10
    4 年3 月13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
    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5 年5 月20日台票總字第10
    50002385號函在卷可參,上開證據為被告重大興業有限公司
    、吳林熒所不爭執,被告羅昕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
    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重大
    興業有限公司就上述4 筆業已到期之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原
    告主張被告重大興業有限公司應即清償,於法洵屬有據。而
    被告吳林熒、羅昕昀為上開4 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被告重大興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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