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5號
- 原告
- 陳月雲
- 訴訟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筑律師
- 被告
- 豐億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美華
- 被告
- 羅東波
陳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羅東波、陳榮杰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太平洋房屋之訴,另追加豐億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豐億公司)為被告,併就請求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8 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不動產買賣所生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而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芳宏因積欠伊債務,故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 巷0 弄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信託登記予伊,同意由伊代為出售,所得之款項用以清償葉芳宏所負債務,伊遂委託被告豐億公司之銷售員即被告羅東波仲介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另委託地政士即被告陳榮杰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手續。然被告羅東波、陳榮杰明知葉芳宏持有系爭房地未滿2 年,若將之出賣將受課徵高額之不動產交易稅(即俗稱奢侈稅),卻未盡告知義務,致伊委託訴外人陳明財於101 年9 月14日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黃君怡成立買賣契約,後遭國稅局以伊違反特種貨務及勞務稅條例逃漏稅捐為由,核定應補繳稅款70萬5,000 元並依法裁罰17萬6,250 元之罰鍰,伊共計受有88萬1,250 元之損失。被告羅東波為房仲業者,奢侈稅之課徵應為其居間買賣應告知出賣人之重要事項,而被告陳榮杰為地政士,具不動產交易及稅務負擔之專業知識,對奢侈稅之課徵亦知之甚詳,卻均未告知伊及伊之代理人陳明財上情,其等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羅東波為被告豐億公司之員工,故被告等均應對伊之前開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羅東波、被告豐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1,250 元,及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榮杰應給付原告88萬1,250 元整,及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豐億公司、羅東波均以:葉芳宏前因積欠華南銀行債務,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470 萬元予華南銀行,伊等、被告陳榮杰及葉芳宏,於101 年8 月至9 月間多次至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洽談出賣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事宜,該時華南銀行經辦蕭緯誠亦陪同在場,伊等與被告陳榮杰多次告知葉芳宏,若出賣系爭房地將被核課70餘萬元之奢侈稅款,葉芳宏則承諾系爭房地之交易案衍生之奢侈稅款,均由其負繳納之責;嗣於伊覓得買家黃君怡後,葉芳宏始告知其已將系爭房地因信託關係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葉芳宏方並介紹原告之代理人陳明財與伊等見面,伊等亦明確告知陳明財出賣系爭房地將被核課奢侈稅款一事,經陳明財計算後,要求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須先取得40萬元始願意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後葉芳宏與原告之代理人陳明財於101 年9 月12日簽訂信託物處分同意書,葉芳宏同意系爭房地出賣所生之稅捐悉由其負擔,後原告與黃君怡即於101 年9 月1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陳明財於同日收受40萬元並簽立收據一紙,伊等就奢侈稅款之課徵事宜均有明確告知原告之代理人陳明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榮杰則以:伊與被告羅東波均曾告知系爭房地原所有人葉芳宏及原告之代理人陳明財,系爭房地若出賣將被主管機關核課奢侈稅款,伊並無任何疏失,且伊未受委任為原告申辦奢侈稅之事宜,是原告請求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葉芳宏所有,於101 年6 月18日因信託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並委請代理人陳明財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嗣於101 年9 月14日,原告與黃君怡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由陳明財於同日收受40萬元另簽立收據為憑,該買賣事宜由被告豐億公司、羅東波負責仲介事宜,被告陳榮杰則為代辦地政士,嗣原告經國稅局以違反特種貨務及勞務稅條例逃漏稅捐為由,核定應補奢侈稅款及罰鍰共計88萬1,2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文、稅額及罰鍰繳款通知書及裁處書等件為證,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另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債務不履行之債,當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為要件,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上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出賣未為告知奢侈稅課徵事宜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先就被告等確有未告知奢侈稅款課徵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參諸葉芳宏與原告代理人陳明財間於101 年9 月12日所簽立之信託物處分同意書,內容略以:「本人(即葉芳宏)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信託予受託人即陳月雲小姐(即原告),茲本人同意由受託人代為處分(出售)予第三人…倘有產權不清或債務糾葛,課徵稅費…悉數由本人負擔,概與受託人無涉,如有違以上同意事項,本人並願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葉芳宏簽立上開信託物處分同意書之內容,除係同意由原告代為處分系爭房地外,亦表明因此所生之任何稅捐,葉芳宏願意自行負擔,則就形式上而言,不論被告等是否曾明確告知出賣系爭房地需負擔所有稅捐之項目及金額,原告之代理人陳明財於簽立信託物處分同意書之當日,業已知悉系爭房地之出賣將經主管機關依法課徵稅捐,而奢侈稅既同為稅賦之一,解釋上應為原告代理人陳明財所得預見之範圍。復就實質上而論,觀諸證人即華南銀行內壢分行襄理蕭緯誠到庭證述:葉芳宏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作為貸款擔保,在出賣系爭房地以前,葉芳宏及被告羅東波、陳榮杰曾多次至銀行洽談債務事宜,被告羅東波有幫葉芳宏計算出賣系爭房地將被課徵70幾萬的奢侈稅,伊不止一次聽到被告羅東波、陳榮杰有跟葉芳宏說到奢侈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 4 頁),再佐以證人葉芳宏到庭結稱: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被告羅東波有告知伊當時法令會課徵奢侈稅款,伊才於101 年9 月12日簽立信託物處分同意書,表明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簽立同意書當時陳明財也在場,陳明財應該也知道奢侈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可知葉芳宏於簽立上開信託物處分同意書前,被告等已多次明確告知出賣系爭房地將需負擔奢侈稅款一事,葉芳宏始與原告之代理人陳明財簽立上開信託物處分同意書,由葉芳宏表明願意負擔出賣系爭房地包含奢侈稅在內之所有稅捐,則被告等雖自承於101 年9 月14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日,未再談及奢侈稅款事宜,然表示其等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立前,已告知陳明財出賣系爭房地需繳納奢侈稅款一節,應為可信。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未告知將課徵奢侈稅款一情,綜觀全卷,僅提出其與陳明財間之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惟該等錄音所示對話之一方是否確為陳明財,已非無疑,縱為陳明財本人之談話內容,然系爭房地出賣將課徵奢侈稅一事究係被告等未告知陳明財、或已為告知但陳明財未轉達予原告知悉,均屬不明,而陳明財業已死亡,無從傳喚為證人到庭證述以釐清前開疑義,自無從以上開僅數秒之錄音內容,即逕認原告所述為真,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等確有未告知系爭房地之出賣將課徵奢侈稅款之事實,則原告依照民法第54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等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