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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0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宏錚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宸暘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沛宸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0段000 巷0 號之透天住宅交被告裝修,約定施工日自104 年7 月15日至同年9 月28日止,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施工進度一直延宕,未如期竣工,嗣經雙方協議「竣工期延至104 年10月15日主體99%達成,窗簾等小物件不在此現,若逾期則以日計1 %罰則計價處理」,嗣伊發現原來沒有的瑕疵,例如壁癌、漏水等,伊遂於同年12月間經雙方合意委託「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鑑定日為105 年1 月21日,系爭鑑定結果為至鑑定之日止系爭工程僅完工84%,後續修繕費用尚需371150元。此修繕費用因被告債務不履行造成,應由被告賠償。又逾期違約金本為1日3萬元,因可能過高,僅以1日3000元計算,計至105年5 月14日止,已逾期212 日,累計636000元。又訴訟中被告於105 年8 月間對系爭房屋施作頂樓防水,然其工法為加鋪一層水泥,造成頂樓樓板增加厚度,高度已超過伊原來裝設在頂樓之抽水馬達最底部,且新排水口高於地面,若積水淹至馬達,馬達可能燒燬,伊不得不將該水泥層打掉,重新粉光再施作防水,費用合計260820元。此修繕費用亦因被告債務不履行造成,應由被告賠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0000000 元,及其中0000000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60820元應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①關於逾期違約金兩造固於104 年9 月25日約定同年10月15日為竣工日,然原告於上開約定後再要求變更追加工程,伊於同年9 月30日提出工程更變報價單,說明該追加工程所需工作天數7 天不含假日,故需延長原竣工日,因此竣工日應延至同年10月22日。兩造於個別工程完工時,即陸續驗收,伊確已完工,原告方會遷入。況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若甲方於未完成上項驗收程序前,已搬進非工程所承攬之家具或家電等私人物品,乙方可視同驗收完成。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遷入居住,即視同驗收完成,伊並無逾期完工。又系爭鑑定結果所示品質完成百分比,並不代表工作完成與否,縱品質完成未標示100 %,亦無須修繕,可見品質完成百分比,係該會以自己的標準就品質所為的認定。況原告已入住一段時間,始於105 年1 月21日進行鑑定,難保不會產生影響鑑定之因素,尚不能以系爭鑑定結果作為伊交屋時系爭工程完成之情形。

②關於瑕疵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又縱有瑕疵,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通知伊修補,伊願履行保固責任。伊並得主張以本應實做實算而原告尚積欠未付的工程款989870元為抵銷。原告雖於105 年11月25日以line通知伊馬達壞了,惟僅稱正常使用下壞的,並未表示泡水壞的,伊復已通知馬達廠商換新。

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依兩造書狀整理爭點(見卷第161頁以下、第176頁以下)

①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兩造於104 年7 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嗣於同年9 月25日合意變更約定同年10月15日為竣工日,約定事項見原證一手寫備註(見卷第6 頁)。

②兩造於105 年1 月5 日經「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調解,原告同意匯款41萬元至該會指定之信託專戶,並合意囑託該會鑑定系爭工程,該會嗣於同年月2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鑑定,並製作系爭鑑定辦告。

四、系爭契約備註(104 年9 月25日訂立):「經雙方協調竣工日期,以104 年10月15日為竣工日,主體99%達成,窗簾等小物件則不在此限,若違(逾)期則以日計1 %罰則計價處理」。但同年月30日工程更變報價單說明欄記載「本追加工程報價單,所需工作天數7 天(不假日),故須延長原工程承攬合約的竣工」等語(見卷第61頁背面),足見該追加工程需增加工作天7 天,原告既接受此項追加工程,自應認為同意該延長天數。被告主張應延至同月22日,係自原竣工日即同月15日直接加7 日,未扣除假日,然基於當事人主義,本院自應尊重被告答辯之主張,應認被告願意以不逾增加工作天7 天範圍內之特定日為竣工日,為其處分權之行使,自應受其拘束。綜觀系爭鑑定結果,固使用「品質完成」為其鑑定標準,不無將「工作完成」與「瑕疵」混為一談之虞,但該會同時以「單位數量」、「設計施工」作為衡量指標,自形式觀之,單位數量若不符合,顯係未完成工作,故細繹所有經鑑定品質完成未達100 %之項目,尚有若干項目單位數量為不符,例如上頂貼磚含防水(1F後陽台)、上頂貼磚含防水(3F後陽台)、頂樓防水工程(4F屋頂)、對講機、輕鋼架暗架天花板6MM 南亞塑膠板(1F至3F)、拉門+軌道五金(1F樓梯)、拉門+軌道五金(1F客廳)、直鋪木地板超耐磨地板(3F)、崁燈安裝(全棟)含拉線+安裝、落地鋁門(2F)、臥室A 、B 鋁窗(2F)、臥室C 廁所鋁門(3F)、主臥廁所(3F)、陽台採光罩+草皮(3F)、鋁凸穿梭管(2F、3F)等,均非窗簾等小物件,且未達99%,被告確有逾期完工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5 月14日止,共205 天之逾期違約金,尚屬有據。原告主張僅以每日3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低於原本約定的每日工程總價1 %的3 萬元,換算僅為每日工程總價0.1 %,金額尚非過高,對於被告並無過苛,基於兩造係自由締約,議約能力不分軒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告自應受該逾期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則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計算式:3000205 =615000),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參照)。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民法債編之立法體例,分為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各種之債,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倘第二章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就系爭合約言,兩造間債之關係乃承攬契約,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八節已有承攬之債的特別規定,則原告行使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系爭合約有特別約定外,均應優先適用本節特別規定。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為同法第227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造成損害即修繕費用371150元,即應適用承攬一節規定。次觀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立法理由略謂:「工作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發生者,應使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之賠償。蓋其咎全在承攬人,不得使定作人受損害也」,可見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填補定作人因瑕疵所受之損害,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固與同法第493 條不同;惟在瑕疵給付可能補正之情形,其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就是修補瑕疵必要之費用,倘許定作人得逕依第4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無異架空第493 、494 條,蓋依第495 條第1 項求償無須先經定期催告,程序上顯然較為有利,將導致定作人捨瑕疵擔保、趨不完全給付,不但造成承攬之瑕疵擔保制度無由適用,形同具文,更會因不完全給付之成立,使承攬人陷入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法律評價,擴張承攬人未工作完成之範圍,過度剝奪承攬人受領報酬之機會,寧非事理之平,亦非立法者本意。基於體系解釋與目的性解釋,本院認在瑕疵給付可能補正之情形,應採取與前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相同之法律見解,定作人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被告既抗辯原告未先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行請求損害賠償,尚非可採。(縱認原告得直接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因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仍有同法第229 條第2 、3 項定期催告之適用,見前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併此指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原報價總金額為0000000 元,分為A 、B 、C 兩部分,A 部分雙方議價為0000000 元,B 部分495000元,C 部分為追加工程11萬元,系爭鑑定漏列B 、C 部分金額,伊自得請求。伊又為反訴被告代墊搬家費用6000元,則反訴被告僅給付270 萬元,尚欠0000000 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0000000 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款總價為0000000 元,係以反訴原告當時提出之單據來計算,然兩造當時對於單具有爭執,故雙方於該會調解時,已達成「總工程價金以310 萬元及剩餘尾款為41萬元」之協議,況系爭契約係以總價300 萬元達成合意,反訴原告主張實做實算,並無依據。至搬家費6000元,乃反訴原告延誤工程,自知理虧,才幫伊支付,代墊並非事實。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系爭合約第7 條付款辦法:「二、…工程進度:水電管路佈線…外觀結構體貼磚完成…甲方(反訴被告)支付工程款50%」(見卷第6 頁),然系爭鑑定結果既認反訴原告至少有上頂貼磚含防水(1F後陽台)、上頂貼磚含防水(3F後陽台)、崁燈安裝(全棟)含拉線+安裝等項目未完成工作,顯然不符前揭約定,反訴被告尚無依該條件為第二期付款之義務,遑論工作未完成即無第三期工程尾款給付義務可言,是反訴原告既未完成工作,尚不能依系爭契約請求報酬。又反訴原告固支付搬家費用6000元,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但反訴原告仍應就「代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訴被告復予以否認,尚難逕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

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 天之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諭知之;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均認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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