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 原告
- 楊婷婷
- 原告
- 許庭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輝豪律師
- 被告
- 品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峯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2 項、第4 項請求「被告應
自民國104 年4 月20日起至被告准許原告楊婷婷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楊婷婷37,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准許原告許庭僑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許庭僑3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互相競合。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楊婷婷為74年12月15日生,迄被告於104 年4 月19日終止
僱傭關係時年約29歲,距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6年許;原
告許庭僑為68年7 月24日生,迄被告於104 年2 月28日終止僱傭
關係時年約35歲,距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0年許,以此推
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是原告
楊婷婷、許庭僑就訴之聲明第2 項、第4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分別核定為4,464,000 元(計算式:37,200×12×10=4,464,
000 )、360 萬元(計算式:3 萬×12×10=360 萬)。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36,64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此部分各先行徵收裁判費
22,627元、18,320元(計算式:45,253÷2 =22,627,元以下四
捨五入;36,640÷2 =18,320)。又訴之聲明第3 項、第5 項請
求「被告應提繳44,118元至原告楊婷婷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並應自104 年4 月20日起至原告楊婷婷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2,322 元至原告楊婷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提繳
19,800元至原告許庭僑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並應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許庭僑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800 元至原
告許庭僑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
休金專戶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
權利存續期間,故訴之聲明第3 項、第5 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
定為278,640 元(計算式:2,322 ×12×10=278,640 )、216,
000 元(計算式:1,800 ×12×10=216,000 ),應分別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980 元、2,320 元。綜上,原告楊婷婷部分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5,607元(計算式:22,627+2,980 =25,607)、
原告許庭僑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640元(計算式:18,320
+2,320=20,640),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017元(
計算式:25,607+20,640=46,247),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