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 原告
- 楊婷婷
- 原告
- 許庭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輝豪律師
- 被告
- 品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峯
- 訴訟代理人
- 王如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至原告許庭僑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至原告楊婷婷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2 人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婷婷自民國102 年9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專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7,200 元,原告許庭僑自103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副理,每月薪資為3 萬元。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張啟昌竟於104 年2月10日向原告許庭僑表示:「你做到2 月28日就好」等語,要被告許庭僑自104 年3 月1 日起無須再為被告銷售房屋,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專案經理楊亞峰則於104 年4 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楊婷婷工作至該日。然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原告2 人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得由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非適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然繼續存在。而被告違法解僱原告2 人,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原告2人無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違法解僱之翌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又原告2 人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2 人之退休金專戶,爰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提繳4 萬4,118 元、1 萬9,800 元至原告楊婷婷、原告許庭僑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請求被告應自違法解僱之翌日起至原告2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分別提繳2,322 元、1,800 元存入原告楊婷婷、原告許庭僑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4 月20日起至被告准許原告楊婷婷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楊婷婷3 萬7,2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提繳4 萬4,118 元至原告楊婷婷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並應自104 年4 月20日起至原告楊婷婷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322 元至原告楊婷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⑷被告應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准許原告許庭僑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許庭僑3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提繳1 萬9,800 元至原告許庭僑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並應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許庭僑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800 元至原告許庭僑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⑹第2 項至第5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經營不動產之廣告設計及代銷工作,與原告楊婷婷間訂有「工作承攬契約書」,承攬工作內容為房屋銷售,承攬報酬則依銷售金額計算佣金,故兩造間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而被告與原告許庭僑間雖未簽署書面之承攬契約,然原告許庭僑負責銷售房屋之相關文書報表製作、廠商聯絡、請款及協助交屋事宜,其報酬亦依房屋銷售金額計算,與被告間亦為承攬之法律關係。縱認兩造間為勞務關係,銷售房屋之工作有特定期間(依被告與業主間之代銷合約期限)、有特定標的(銷售特定建案),應屬短期性及特定性之定期勞動契約,於銷售建案結案後,被告與原告間之定期勞動契約已屆滿而消滅。且原告楊婷婷於「仁發匯」建案銷售結案後,表明不願繼續銷售「哈洛德」建案而離開,原告許庭僑於「星河麗」建案銷售結案後表示已找到其他工作而離開,堪認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契約關係。再者,原告楊婷婷於任職期間因出國遊學或上課讀書而停止或影響銷售工作,原告許庭僑對於工作上應製作之文書報表經常計算或記載錯誤,甚至將星河麗建案銷售虧損之情況誤向建設公司回報為盈餘,險些造成被告損失,原告2 人顯不能勝任房屋銷售之工作,被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楊婷婷自102 年9 月間起在被告公司擔任銷售專員,原告許庭僑自103 年4 月起在被告公司擔任專案副理,每月薪資為3 萬元;原告2 人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2 人之退休金專戶;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張啟昌於104 年2月10日向原告許庭僑表示:「你做到2 月28日就好」等語,要被告許庭僑自104 年3 月1 日起無須再為被告銷售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名片、薪資明細表、考勤記錄查詢系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 頁、第155-18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原告2 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然繼續存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違法解僱之翌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並請求被告分別提繳4 萬4,118 元、1萬9,800 元至原告楊婷婷、原告許庭僑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違法解僱之翌日起至原告2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分別提繳2,322 元、1,800 元存入原告楊婷婷、原告許庭僑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二)兩造間如為僱傭關係,是否已終止?(三)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提繳4 萬4,118 元、1 萬9,800 元至原告楊婷婷、原告許庭僑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自違法解僱之翌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並按月分別提繳退休金至原告2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
1、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3 個內涵:(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等,此乃判斷從屬性之最重要核心概念。(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另按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在於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然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可言。準此,兩造間契約關係究屬僱傭或承攬,並非僅以書面契約之名稱為斷,須視其等間有無從屬關係而定;而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需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替代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2、經查,原告楊婷婷自102 年9 月間起在被告公司擔任銷售專員,負責銷售房屋,原告許庭僑自103 年4 月起在被告公司擔任專案副理,負責製作報表、聯絡廠商、請款、協助交屋等工作,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上、下班必須打卡,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4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每日有固定到班之工作時間;再參以原告之薪資表中分別有本薪、加班費、車馬費、餐費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4-39 頁),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楊婷婷之月薪係以工作天數乘以日薪(每日1,100 元或1,200 元)、原告許庭僑為月薪3 萬元,加班費則係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並支付餐費70元,足見原告2 人任職於被告係長期僅對於同一雇主服相同內容之勞務,每日出勤有固定工作時間及底薪、加班費,且非完成單一特定工作,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再查,原告所負責銷售之房屋,係經由被告公司與建設公司簽署代理銷售委託契約而來,而原告從事銷售工作係為被告上開營業活動目的而為,並非為自己之經濟活動,且原告係納入被告整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亦即原告不可能獨立於被告公司外,而從事銷售房屋、製作報表、聯絡廠商、請款、協助交屋等工作,亦證原告自始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以從事生產,有組織上之從屬性,與承攬關係係當事人立於平等地位而締約,亦不相同。從而,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應為勞動契約關係,洵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被告乃經營不動產之廣告設計及代銷之公司,與原告2 人間為承攬關係,承攬工作內容為房屋銷售,承攬報酬則依銷售金額計算佣金,故兩造間為承攬之法律關係,並提出其與原告楊婷婷間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查前開契約書固記載:「茲為乙方承攬甲方房屋銷售工作」、「承攬工作內容:房地之銷售業務」、「承攬工作地點」、「承攬期間:自民國102 年9 月15日起至年 月 日止」等字句,然兩造間之勞務關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勞務性質應屬僱傭契約,已如前述,而非承攬關係,不因其所訂契約名稱為承攬契約書而異其性質。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二)兩造間如為僱傭關係,是否已終止?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自明。準此,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又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又勞工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如與其所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約定不符,即難認雇主係因該定期勞動契約所定特定性工作之需求而簽訂該契約,應認不符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因特定性工作得簽訂定期契約之情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銷售房屋之工作有特定期間(依被告與業主間之代銷合約期限)、有特定標的(銷售特定建案),應屬短期性及特定性之定期勞動契約,於銷售建案結案後,兩造間之定期勞動契約已屆滿而消滅云云。然查,原告楊婷婷、許庭僑分別自102 年9 月、103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均逾6 個月,且原告2 人所從事之銷售房屋、作報表、聯絡廠商、請款、協助交屋等工作,均係繼續性之工作,與特定期間可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有間。至被告完成與業主間之建案代銷工作後,是否有其他房屋建案之代銷工作,固未可知,惟被告如何持續生存發展,如何提昇其競爭力,乃其經營管理階層之主要職責所在,被告實不可能於建案銷售結束後,即任由公司業務停擺,而不再積極開發其他新的建案代銷業務,尚難僅以某一建案代銷為特定性工作之認定依據。縱某一建案代銷工作結束後,被告仍得為原告安排至其他建案代銷之案場工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以被告與其業主間承攬合約之期間為據之定期契約,被告與其業主間合約之訂立,乃屬其對外取得承攬工作之層次,究與兩造間勞動契約性質無涉,是以,兩造契約關係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辯稱兩造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於銷售建案結束後即告終止云云,並不可採。
3、原告許庭僑主張張啟昌於104 年2 月10日片面向原告許庭僑表示工作至2 月底為止,為違法解僱,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啟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星河麗建案之承攬關係至103 年12月31日即終止,因所剩戶數不多,建設公司希望在1 、2 月份結束,故被告公司之人員均工作至104 年2 月28日,伊有請專案詢問原告許庭僑是否願意於3月份留下來協助處理後續,專案稱原告許庭僑已經找到工作了,無法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核與原告許庭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張啟昌於104 年2 月28日前一週告知伊工作至104 年2 月28日為止,伊並未有所爭執,只想趕快找新工作,嗣後專案經理有希望伊留下來支援到3月,因為伊已經在安排新工作的洽談,故未予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264 頁)大致相符,足見張啟昌以星河麗建案將於104 年2 月28日結束為由,告知原告許庭僑工作至104 年2 月底為止,原告許庭僑亦表示同意而未予異議,並隨即尋覓新工作,是被告辯稱與原告許庭僑間乃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應非無稽。原告許庭僑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並訴請確認之,實屬無據。
4、原告楊婷婷主張楊亞峰則於104 年4 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楊婷婷工作至該日,為違法解僱,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之LINE對話記錄,乃被告公司負責銷售「上景」建案之員工間「上景家庭小組」之群組聊天記錄(見本院卷第75頁),並非原告楊婷婷與楊亞峰間之私人對話記錄。且觀之該104 年4 月22日對話記錄記載:「復郁:專案,婷婷說你沒跟她說上景不用假跑了,你只是一直要她去哈洛德,我快昏倒了」、「楊亞峰:那還要多清楚呀,我就說這邊不用來了,還不夠清楚喔」、「假跑是公司哪裡需要人就去哪裡支援,不是跑單像自走砲一樣,想要去哪就去哪」、「楊亞峰:對呀,所以我非常清楚要她到上週日(即104 年4 月19日)」、「楊亞峰:也告知到哈洛德報告了,我也告訴她如果她不想去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知,楊亞峰係於LINE群組對話中與「復郁」討論原告楊婷婷應至何處「假跑」支援銷售。核與證人楊亞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假跑是指假日跑單,104 年3 月28日原告楊婷婷開始擔任假跑係因為原告楊婷婷去上課,當時仁發匯建案也不需要編制那麼多人,張啟昌副總就讓原告楊婷婷去上課,原先是讓原告楊婷婷請假,後來改成假跑。104 年4 月22日之對話記錄係因為復郁質疑為何原告楊婷婷還要來上景,伊認為一週前已經有跟原告楊婷婷說接下來改去支援哈洛德建案的假跑,指紋機等相關手續都已設定完成,伊認為已經講得很清楚了,復郁還提出質疑,故當時回答之口氣比較不好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8-199 頁),足見證人楊亞峰於該日LINE對話中所稱「對呀,所以我非常清楚要她到上週日(即104 年4 月19日)」,係因早已向原告楊婷婷表示該建案已接近銷售完畢,人力需要縮編,因此向復郁說明不需要原告楊婷婷至該建案假跑支援,而非解僱原告楊婷婷之意思表示,原告楊婷婷主張楊亞峰於104 年4月22日違法解僱伊,實屬無據。
5、再查,證人張啟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仁發匯建案本來合約期限到103 年12月31日,仁發建設公司希望展延契約到找到合作廠商為止,剛好104 年3 月底原告楊婷婷表示要去讀書,104 年4 月原告楊婷婷上課上完了,我請楊亞峰問原告楊婷婷是否願意去銷售哈洛德建案,我還有請哈洛德建案專案彭遠鴻(音譯)打電話給原告楊婷婷,要她去熟悉現場環境,原告楊婷婷不願意去,原告楊婷婷也有打電話給我說與仁發匯建案現場的人員發生口角爭執,因同事之間的語氣讓她很不舒服,我先安撫原告楊婷婷情緒,讓她不要太在意,我希望她去銷售哈洛德建案,但她不願意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且原告楊婷婷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楊亞峰確實有要伊去支援哈洛德建案,但是伊希望先將仁發匯建案的客戶處理完畢再去支援。有次伊特別回去仁發匯處理事務,同事劉如芬對伊說「你不知道你不用來了嗎」,伊有點驚訝,就打電話給副總張啟昌,張啟昌的意思是說小廟請不了大佛,就是請不起伊的意思,伊當下很生氣,也沒有去哈洛德建案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足見原告楊婷婷與同事發生口角後,曾致電向證人張啟昌抱怨,證人張啟昌因仁發匯建案即將結束,故安排原告楊婷婷改至哈洛德建案銷售,而原告楊婷婷已向證人張啟昌表示不願意去哈洛德建案,且實際亦未至哈洛德建案銷售現場服勞務,顯見原告楊婷婷於當時即無繼續給付勞務之意,故原告楊婷婷於104 年4月22日表明不願意至哈洛德建案銷售並離開公司,即係以自請離職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而被告亦未為反對,顯見兩造已於104 年4 月2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自同年月23日起勞動契約已不存在甚明。原告楊婷婷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並訴請確認之,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提繳4 萬4,118 元、1 萬9,800 元至原告楊婷婷、原告許庭僑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2 人任職於被告期間,兩造為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被告自應為原告2 人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
2、原告許庭僑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9級月提繳工資3 萬300 元(見本院卷第272-273 頁),每月為原告提繳6%即1,818 元(30,300×6% =1,818 ),則自103 年4 月7 日(原告許庭僑於103 年4 月7 日到職,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104 年2 月共計10個月又24日,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 萬9,634 ,元【計算式:1,818 ×(10+24/30 )=19,6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許庭僑主張被告應補提繳1 萬9,634 元至原告許庭僑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原告楊婷婷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 萬7,200 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楊婷婷任職前2 個月係以日薪1,100 元計算其本薪,任職2 個月後則以日薪1,200 元計算其本薪等語。經查,原告楊婷婷所提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39 頁),其中僅有103 年12月、104 年1 月領取本薪3 萬7,200 元,其餘月份之本薪均不足3 萬7,200 元,是其主張每月薪資為3 萬7,200 元,實非無疑。反觀被告依據原告楊婷婷之出勤表所載每月實際工作日數(見本院卷第119-140 頁),加計4 日有薪假,任職前2 個月係以日薪1,100 元計算其本薪,任職2 個月後則以日薪1,200 元計算其本薪(見本院卷第248 頁),核與前述原告楊婷婷薪資明細表所載本薪數額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爰依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所領取之本薪計算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至原告楊婷婷之退休金專戶如附表所示,原告楊婷婷請求被告應提撥31,171元至其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楊婷婷主張其於103 年5 月15日「請假」出國旅遊至103 年8 月11日云云,然查,原告楊婷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要出國時沒有說請什麼假,專案陳俊吉表示如果副總張啟昌同意就可以了,也沒有說何時回國,若伊回國後公司還有缺人,希望伊再回去上班,是回國前陳俊吉有問伊何時回來上班,伊有回覆一個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第265 頁),且證人張啟昌結證稱:當時原告楊婷婷告知專案陳俊吉要先行結束承攬關係,銷售人員1 個檔期是3 個月,不可能讓原告楊婷婷請假3 個月,於是就與原告楊婷婷結束承攬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是原告楊婷婷於103 年5 月間欲出國旅遊當時,既未表明請假之期間,亦未表明回國後是否回任被告公司任職,與一般僱傭關係存續中,勞工明確表明請假期間並於請假結束後當然回任公司工作之情況顯有不同,難認原告楊婷婷主張其於103 年5月15日至103 年8 月11日間乃係請假出國,應認原告楊婷婷於103 年5 月15日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開期間原告楊婷婷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應不存在,原告楊婷婷自不得請求被告提撥上開期間之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併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自違法解僱之翌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並按月分別提繳退休金至原告2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本件原告許庭僑、楊婷婷分別104 年2 月28日、104 年4月22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自104 年3 月1 日、104 年4 月23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並按月分別提繳退休金至原告2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任職於被告期間兩造之關係為僱傭關係,渠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萬9,634 元至原告許庭僑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撥3 萬1,171 元至原告楊婷婷之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許庭僑、楊婷婷分別104 年2 月28日、104 年4 月22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自104 年3 月1 日、104 年4 月23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並按月分別提繳退休金至原告2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年月日 │ 薪資金額 │ 提繳級距 │應提撥金額│備 註 ││ │ │ │ │ ││ │ │ │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102 年10月│33,000元 │33,300元 │1,998元 │ │├─────┼─────┼─────┼─────┼──────────┤│102 年11月│34,600元 │34,800元 │2,088元 │ │├─────┼─────┼─────┼─────┼──────────┤│102 年12月│36,000元 │36,300元 │2,178元 │ │├─────┼─────┼─────┼─────┼──────────┤│103 年1月 │25,200元 │25,200元 │1,512元 │ │├─────┼─────┼─────┼─────┼──────────┤│103 年2月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 │├─────┼─────┼─────┼─────┼──────────┤│103 年3月 │33,000元 │33,300元 │1,998元 │ │├─────┼─────┼─────┼─────┼──────────┤│103 年4月 │36,000元 │36,300元 │2,178元 │ │├─────┼─────┼─────┼─────┼──────────┤│103 年5月 │14,400元 │15,840元 │9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 年6月 │0 元 │0 元 │0 元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期間│├─────┼─────┼─────┼─────┼──────────┤│103 年7月 │0 元 │0 元 │0 元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期間│├─────┼─────┼─────┼─────┼──────────┤│103 年8月 │20,900元 │21,000元 │1,260元 │ │├─────┼─────┼─────┼─────┼──────────┤│103 年9月 │31,900元 │33,300元 │1,998元 │ │├─────┼─────┼─────┼─────┼──────────┤│103 年10月│35,500元 │36,300元 │2,178元 │ │├─────┼─────┼─────┼─────┼──────────┤│103 年11月│35,400元 │36,300元 │2,178元 │ │├─────┼─────┼─────┼─────┼──────────┤│103 年12月│37,200元 │38,200元 │2,292元 │ │├─────┼─────┼─────┼─────┼──────────┤│104 年1月 │37,200元 │38,200元 │2,292元 │ │├─────┼─────┼─────┼─────┼──────────┤│104 年2月 │28,200元 │28,800元 │1,728元 │ │├─────┼─────┼─────┼─────┼──────────┤│104 年3月 │29,400元 │30,300元 │1,818元 │ │├─────┼─────┼─────┼─────┼──────────┤│104 年4月 │12,000元 │12,540元 │752 元 │原告楊婷婷「假跑」,││ │ │ │ │日薪2,000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合計 31,17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