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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毛松廷

  • 當事人
    林昌信蔡清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林昌信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蔡清福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2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0920元(見附民卷第1 頁、25頁背面),迭經數次變更將上開聲明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具狀變更為0000000 元(見重訴卷第11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2 月7 日14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 段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2 段與長安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車輛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大型重型機車自南山路2 段往南崁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膝撕裂傷6 、4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經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15323元:各該就診日期、收據單位、費用金額等如附表所示。 2.機車費用55萬元: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到嚴重毀損,維修費用經評估為650737元,已高於機車之售價60萬,故已將系爭機車以5 萬元殘值賣予機車行,是原告僅請求55萬元(計算式:60萬-5 萬=55萬)。 3.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75485 元: ⑴看護費用138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行動不便,於104 年2 月7 日至同年2 月14日共住院8 日,104 年3 月16日回診手術開刀住院2 日,依醫囑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均需專人照顧,故自104 年2 月7 日至4 月16日共69天,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共支出看護費用138000元(計算式:692000=138000)。 ⑵計程車費3654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行動不便,故前往各醫療院所就醫均須搭乘計程車,分述如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部分:原告住家在桃園市桃園區,距離就診之長庚醫院距離約為12.5公里,車資計算單趟約為320 元至420 元間,故原告以來回長庚醫院乙趟約700 元計算之,於 104 年8 月31日前及104 年12月至105 年8 月就醫次數暫計10趟,車資共7000元,104 年9 月至11月計程車車資為2060元,總計為9060元(計算式:7000+2060= 9060)。 南崁康群骨科診所部分:原告住家在桃園市桃園區,距離就診處龜山區約為4.5 公里,車資計算單趟約為160 元至210 元間,故原告以來回診所乙趟約320 元計算之,總計2 次,分別為104 年12月3 日、105 年1 月12日,共640 元(計算式:320 2 =640 )。 龍合骨科診所部分:原告住家在桃園市桃園區,距離就診處龍潭區約為27公里,車資計算單趟約為610 元至795 元間,故原告以來回診所乙趟約1220元計算之,總計22次(分別為105 年2 月16日、2 月23日、3 月1 日、3 月15日、3 月29日、4 月12日、5 月10日、5 月12日、5 月14日、5 月16日、5 月18日、5 月20日、5 月24日、5 月31日、6 月7 日、6 月13日、6 月20日、6 月27日、7 月11日、7 月25日),共26840 元(計算式:122022=26840 )。 ⑶停車費用945 元:原告於104 年2 月11至同年月13日、同年8 月7 日等4 日,分別支出315 元、285 元、300 元、45元停車費用,此部分為原告住院期間,需委由家人前往醫院探望、看護照顧所支出之停車費用。 ⑷綜上,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總計175485元(計算式:138000+36540 +945 =175485)。 4.工作薪資損失625422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擔任貨車司機駕駛,依103 年之扣繳憑憑單計算薪資總額為682278元,每月平均薪資為568565元,原告自104 年2 月起至104 年12月計算,1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約為625422元(計算式:6822781211=62542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均同)。 5.喪失勞動能力0000000 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工作內容除載運貨物外,亦須耗費勞力搬負重物,惟因左側下肢因傷喪失勞動能力,故其喪失勞動能力暫以40%計算。而原告為64年2 月25日生,於104 年2 月7 日車禍發生當時為40歲,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尚有25年可以工作,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擔任貨車車駕駛工作,以103 年年薪為682278元計算,故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可一次請求之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為0000000 元(計算式:68227816.000000040%=0000000)。 6.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突遭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不僅喪失工作能力,生活不能自便,更需忍受肢體傷害及長期復健之苦,經久未癒又引起身心症狀,既須忍受醫療處置帶來之疼痛,並須仰賴家屬照顧陪伴,致原告心理嚴重受創,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目前至少已達0000000 元(計算式:215323+55萬+175485+625422+0000000 +100 萬=0000000 ),扣除已領取保險給付72619 元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72619 =000000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存有諸多不合理之情事,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⑴除附表編號1 至13、18至20、24、25、31、32、47、86及97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單據是否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支出是否具必要性,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5 年11月24日函可知,長庚醫院就原告傷勢部分,本已有追蹤治療之醫囑,且原告亦定時回長庚醫院復診追蹤治療,故原告是否有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即非無疑。 ⑵綜上,原告醫療相關費用應為203961元(計算式:215323-170 -200 -200 -60-990 -40-200 -30-200 -1800-200 -100 -48-150 -200 -150 -48-48-150 -150 -48-76-150 -220 -76-150 -96-150 -76-150 -50-50-50-50-650 -50-150 -200 -62-150 -28-150 -24-150 -28-150 -28-76-200 -150 -50-50-50-50-50-200 -200 -76-150 -50-200 -50-50-50-50-200 -150 -76-50-50-50-50-50-200 -48-190 -150 =203961)。 2.原告主張機車費用55萬元云云,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倘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真高於購買價格,衡諸常情,原告應直接報廢即可,實無出賣與第三人之必要,是機車費用應為0 元;退步言之,倘若原告所述為真,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2 月7 日,已使用逾3 年,計算折舊及扣除出賣第三人之價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188000元(計算式:5950005 2 -5 萬=188000)。 3.原告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為78105 元: ⑴看護費用應為76000 元:原告就看護費用並未有任何舉證,且所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照顧需人照護」,依長庚醫院104 年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8頁)所載,應係指原告於104 年2 月7 日至同年月14日出院(即8 天)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而言,因原告104 年3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所為之手術乃「手腕脫臼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毋庸需人照護,故縱原告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亦僅得以38天計算之,而非原告主張之69天。而上開38天需全日專人照護部分,被告不爭執,是看護費用應為76,000元。 ⑵計程車費用應為2060元:除原告主張104 年9 月至11月計程車車資206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原告主張於104 年8 月31日前因行動不便回診須搭乘計程車車資部分,此部分並無任何單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自不得認定有計程車費用之發生。再者,南崁康群骨科診所及龍合骨科診所之部分,均與系爭車禍無關聯性及就診必要性,不應由被告負擔。 ⑶停車費用45元:除原告主張104 年8 月7 日停車費用45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停車費用,因原告自104 年2 月7 日起即於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直至104 年2 月14日出院,且其於車禍發生當日,乃係由救護車送至長庚醫院,於該段期間內未發生停車費用支出,故非屬原告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⑷綜上所陳,原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應為78105 元(計算式:76000+2060 +45=78105 )。 4.原告主張工作損失625422元云云,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工作,工作損失應為0 元: 5.喪失勞動能力應為419753元:原告於104 年1 月1 日退保時投保薪資為19273 元,於通勝電子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其投保薪資均為最低投保薪資,其薪資計算標準應為19273 元,原告依扣繳憑單作為計算依據自不可採,且扣繳憑單所載薪資係屬總額,可能包含年終獎金等內容,不得作為計算標準,而應以投保薪資為原告之計算基準。再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2 月20日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11%,而非40%。如以原告尚有25年工作時間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損失應為419753元(計算式:25440 16.00000002 =419,753 ,其中16.00000002 為年別單利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6.原告主張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實屬過高,被告現已退休,並無任何收入,且經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加害程度輕徵,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二)再者,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394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判決認定原告有超速情事,且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就系爭車禍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原告應自負8 成責任。另被告亦受有車損,其修理費用為95400 元,應予抵銷。另原告就系爭車禍業已向被告保險公司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申請保險給付,就新光產險已給付予原告72619 元保險給付亦應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下列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104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45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報價單、停車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單據、原告103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程車費用收據、原告名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大車隊車資估算網頁資料、系爭機車同款車型中古車拍賣網頁等(見附民卷第4-22、29-33 頁、本院卷第82-83 、117-193 、287 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下列事實亦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104 年2 月7 日14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 段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2 段與長安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車輛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南山路2 段往南崁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膝撕裂傷6 、4 公分等傷害。 (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經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三)原告已領取系爭車禍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2619 元。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 號判決參照)。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支出之醫藥費、就醫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均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3961元、看護費用76000 元、計程車費用2060元、停車費用45元、喪失勞動能力419753元等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合於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賠償,應認上開費用原告得以請求。 兩造剩餘爭點厥為:(一)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11362 元、機車費用55萬元、看護費用62000 元、計程車費用34480 元、停車費用900 元、工作損失625422元、喪失勞動能力0000000 元、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被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亦受有車損95400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有爭執者,分別准駁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1362 元,固提出前揭單據,復經本院函詢各該醫療院所,除瀚群骨科診所置若罔聞未回覆以外,康群骨科病歷摘要明確記載原告疼痛部位與手術部位相同,並有蹲踞困難,龍合骨科診所亦說明對原告施以藥物、物理治療及運動訓練,均認為係必要之醫療支出,況醫療院所有分級制,不同等級收費不同,原告雖最初在長庚醫院治療,然實難強令原告每次復健或追蹤都返回長庚醫院,故原告選擇基層診所,亦屬常情,故龍合、康群骨科診所部分之費用,均屬有據。至於中醫部分,依黃政平中醫診所105 年9 月21日回覆略以:「因發生日104 年2 月7 日與就診日104 年6 月11日相隔4 個多月,因此無法辨認是否屬同一事件」等語(見重訴卷第110-112 頁),原告既已於西醫院所持續治療,是否仍有額外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其主訴包含多處與系爭車禍無觀之部位(見重訴卷第112 頁),故此部分尚難採信,應予剔除。 (二)機車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50737元,因回復原狀費用過鉅,系爭機車因而無修復之價值,乃將系爭機車以5 萬元賣予車行等語,有傑機車材料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4日維修報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7-19 頁),足見系爭機車確受有嚴重損害且修復所費甚高,而僅得處分變賣方式處理,堪認系爭機車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得請求金錢之賠償損害,此時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時之價值亦即折舊後之價值為限。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2 項:「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減除殘值,始屬合理。而原告雖未提出系爭車禍事故時系爭機車與中古車價行情之證明,然主張系爭機車比對同型車款經使用相同年數後之106 年間價值利益為378000元等語,有摩托百貨新車及中古車摩托車專門交易網頁資料(見重訴卷第287 頁)為證,可知斯時(104 年2 月7 日)市場價值應高於378000元,而折舊之計算方式,本不以行政院頒布的營利事業課稅攤提方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限,若他種估價法得以反映市場價值,亦得採取,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認定系爭車禍時,系爭機車價值為40萬元,並扣除殘值5 萬元後,被告應賠償範圍為35萬元(計算式:40萬-5 萬=35萬)。 (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餘看護費用62000 元,係於104 年3 月16日回診手術開刀住院2 日,依醫囑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雖未提出單據,然依長庚醫院104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104 年3 月15日住院,…,於104 年3 月16日施行手腕脫臼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04 年3 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照顧需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4 頁),並經函詢長庚醫院,該院105 年11月29日函覆略以:「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內,本院醫師建議應有全日專人照護之需求,…,而就醫學言,病患上開病症與外力或外傷造成之可能性較高,且病患亦主訴係車禍造成」等語(見重訴卷第206 頁)大致相符,亦足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傷需要全日專人照護之期間可採。故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3 月16日回診手術開刀住院2 日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總計31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62000 元(計算式:312000=62000 ),應屬有據。 (四)計程車、停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計程車費用34480 元,原告既經認定有至康群、龍合骨科診所就醫之必要,衡其傷勢在腿部,骨折並植入鋼釘,實難強令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故搭乘計程車應屬合理,況同於親屬看護之法理,即令原告由親屬搭載而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但親屬運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此部請求當屬有據。至於停車費用900 元部分,原告自104 年2 月7 日起即於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直至104 年2 月14日出院,於該段期間內是否有停車費用支出、是否屬於原告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不無疑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五)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1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約為625422元,並提出原告103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附民卷第22頁)為證,固得證明原告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1月間103 年度所得給付為682278元,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7 月26日函、通勝電子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6日函及所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重訴卷第69- 73頁)記載,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即104 年2 月7 日)前的同月1 日已退保,舊職任職期間甚短(同年1 月19日至2 月1 日),原告復未提出並證明其確實將有新職銜接(見重訴卷第246 頁背面- 第247 頁),則原告於舊職離職後是否依已定之計劃持續會有常態性之工作,不無疑問,其主張受有1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尚難逕採。 (六)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2 月22日函及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所示鑑定結果(見重訴卷第242-244 頁),原告之總體全人缺損比例為11%,原告為64年2 月25日出生,自車禍發生日104 年2 月7 日起,起算至65歲(即129 年2 月25日)退休時止之勞動年齡約尚有25年又18日(折算約為25.07 年),其於系爭車禍前任職通勝電子有限公司,以104 年1 月1 日退保投保薪資為19273 元計算,原告減損勞動力之月損失為2120元(計算式為:19273 11%=2120,元以下四捨五入),年損失為25440 元(計算式為:212012=25440 ),按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為419832元(計算式:25440 16.0000000+25440 0.07〔16.00000000 -16.0000000〕=419832),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2.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造成住院臥床多時,且骨折傷勢造成行動不便尤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格外痛苦,治療復原期間內無法與正常人享受相同之生活品質,且此精神痛苦持續相當期間,日後尚有回診追蹤病情、復健治療之必要,堪認精神痛苦非輕,故本院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生活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45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0000000 元(計算式:203961+76000 +5142+2060+7000+640 +26840 +45+419832+35萬+62000 +45萬=0000000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原告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261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得請求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72619 =0000000 )。另被告雖抗辯因系爭車禍亦受有車損,維修費用為95400 元,固提出賓德汽車維修中心驗車工作單(見重訴卷第59-61 頁),僅得證明該車維修費用估算為95400 元,然被告有無實際支出該金額,不無疑問,其上「已收金額」欄更均為0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述屬實,故抵銷抗辯尚難逕採。 七、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乾燥、視線良好、道路無障礙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17 頁)在卷可稽。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先決事實,且原告機車與被告汽車的撞擊點為被告汽車的右後側,堪認當時被告汽車正在左彎動作中,並有刑事庭勘驗系爭車禍過程載於刑事判決綦詳,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次因,本院認被告應負40%過失,原告自負60%過失,始為允適。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2360元(計算式:0000000 40%=612360)。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又起訴狀繕本乃於104 年8 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360元,及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附表除瀚群骨科診所全部剔除外,編號14、21、22、28、35、44、99亦剔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訴訟除汽車為財產上損害外,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免納裁判費;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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