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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告
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五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二十二所載之執行費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以及次序四十三所載被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萬元、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除撤回江美郁、吳宗穎、李鎮楠、張金英、梁馨文、許俊傑、郭好風、郭登興、郭裕信、游建享、黃萬益、楊榮、鄭文喨、呂雪詩、劉維憲、高惠卿、黃燿君、戴嘉緯、葉雲琪等十九人之起訴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戴慧珊即林永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戴慧珊即林永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忠孝段52、58、440 、441 、466 、452 、451 、449 、439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6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經拍定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5 年6 月1 日實行分配,惟原告不同意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05 年5 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6 月7 日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訴狀影本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江美郁、吳宗穎、李鎮楠、張金英、梁馨文、許俊傑、郭好風、郭登興、郭裕信、游建享、黃萬益、楊榮、鄭文喨、呂雪詩、劉維憲、高惠卿、黃燿君、戴嘉緯、葉雲琪(下稱江美郁等19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嗣於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江美郁等19人之起訴,並經江美郁等19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20 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㈡就被告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22、43所列之執行費、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前項所剔除分配金額,由原告分配受償。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本院105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2 、3 項(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被告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收受該次筆錄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聲明。

三、本件被告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戴慧珊即林永之遺產管理人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聲請對系爭土地為併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拍定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3 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05 年6 月1 日實行分配。而被告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執行標的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惟被告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分配表逕自將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自有不當,應予以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戴慧珊即林永之遺產管理人積欠其債務未還,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3 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 年6 月1 日實行分配;而系爭土地係於84年8 月12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230 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8 月10日至104 年8 月9 日》予被告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上情為被告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該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因其「擔保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其從屬性於所擔保債權確定前受到相當之緩和,在確定以前,縱其擔保債權全數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消滅;在確定以後,若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歸於消滅。茲因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原告主張無擔保債權存在,被告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則系爭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當屬無據,應予以剔除。再者,執行費用與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債權如經異議並判決應予剔除時,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剔除,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未及於執行費用即明,從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則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自應一併剔除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告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22之執行費31,984元,以及次序43被告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6,230 萬元、受分配金額3,997,938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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