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湛昌運
- 被告
- 得滿多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羅日繒
- 被告
- 羅孟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得滿多有限公司、羅日繒、羅孟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得滿多有限公司、羅日繒、羅孟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羅日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得滿多有限公司、羅日繒、羅孟妍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告羅日繒。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得滿多有限公司、羅日繒、羅孟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得滿多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4 日、103年2 月26日邀同被告羅日繒、羅孟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500 萬元,前開借款分別於104 年3 月17日及105 年4 月11日辦理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限展延,並約定借款利率按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47% 計付,目前即為年利率4.81 %計付。如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前開借款詎被告僅分別還款至105 年7 月5 日、105 年6 月26日止即未繼續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104 萬0,895 元、332 萬7,351 元,迭經催討仍未繳納。被告羅日繒、羅孟妍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羅日繒於102 年12月30日,向伊借款712 萬元,並約定123 年1 月2 日清償,借款利息按伊二年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92% 計付,目前即為年利率2.29 %計付。如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105 年6 月2 日止即未繼續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674 萬5,241 元未獲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繳納。
㈢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得滿多有限公司、羅日繒、羅孟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房屋貸款契約、繳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得滿多有限公司、羅日繒自105 年7 月5 日、105 年6 月26日、105 年6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得滿多有限公司、羅日繒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羅日繒、羅孟妍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得滿多有限公司、羅日繒、羅孟妍連帶給付原告104 萬0,895 元、332 萬7,351 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105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1%計算之利息;被告羅日繒給付674 萬5,241 元,及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計算之利息;暨均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