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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告
吉祥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唐
訴訟代理人
余春寶
訴訟代理人
黃麗秋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告
昶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賢義
被告
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沂郁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昶源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昶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源公司)分別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及103 年2 月5 日起陸續與原告租用模板、鐵柱、鐵角材、防水板及美角(下稱系爭租賃物)等,用以向被告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承攬坐落於基隆澳底坑孝東路61號對面之「麗源基隆培德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底之「機場捷運A7之合宜住宅投資興建計畫(D 基地)」工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90 萬元,並訂有「模板工程器材租賃合約書」為證。原告依約將模板建材送往上開二工程所在工地與被告昶源公司,惟被告昶源公司遲未依約給付系爭租賃物之租金,亦無繼續承攬施作上開二工程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遭被告中福公司占有且拒絕返還,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建材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中福公司答辯則以:

一、原告起訴聲明所表示之給付範圍(廠牌、型號或其他特徵)非可資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補正,如未確定,則應已起訴程式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被告中福公司否認原告曾與被告昶源公司簽訂「模板工程器材租賃合約書」兩份用以承攬上開工程。現被中福公司占有之系爭租賃物無任何足以證明屬於原告所有之標示,雙方清點結果亦與原告聲明所載之數量大不相同,且另有訴外第三人晶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澤公司)亦主張被告昶源公司遺留於上開二工程工地之鐵柱為其所有,可認原告主張其將系爭租賃物租交與被告昶源公司,並無可採。如認原告曾與被告昶源公司簽訂「模板工程器材租賃合約書」兩份並將系爭租賃物運往上開二工程所在工地,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昶源公司確欠繳租金1490萬元及將終止租賃合約之意思合法送達於被告昶源公司,故其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

三、再者,如認原告曾與被告昶源公司簽訂「模板工程器材租賃合約書」兩份並將系爭租賃物運往上開二工程所在工地且現為被告中福公司占有,惟按被告中福公司與被告昶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2、22條及切結書第9 條之規定,被告中福公司因信賴昶源公司占有系爭租賃物之公示外觀,於被告昶源公司載運系爭租賃物進場時,已依民法801 條、948 條及944 條取得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為民法944 條所示,如原告主張被告中福公司之占有係屬惡意,應負舉證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昶源公司部分:被告昶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之聲明部分是否屬於得確定之狀態?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起訴狀記載為:「被告等應將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建材返還予原告」。而附件一、二之資料乃是原告對昶源公司之出貨單,而單據上包含防水板、模板、角仔、架板、鐵角材、合板、美角等物品,而該物品大部分是木質材料,部分是鐵製材料,而木質材料在施工後容易有毀損之情況,且依照原告與昶源公司所簽訂之器材租賃合約書,有些器材是以坪為計算單位,然坪到底換算實際數目為何,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故原告交付昶源之租賃物到底還存有多少,尚有疑義?另經本院前往被告中福公司所占有、管理昶源公司部分物品之場所履勘,亦無法進行清點計算,詳見本院106 年1 月4 日勘驗筆錄。故原告訴之聲明部分,顯然無法明確特定,其起訴程式顯不合法。

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給付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有無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昶源公司間有模板工程器材租賃契約存在,而原告將如附件一、二之物品交付被告昶源公司乃是基於租賃契約而交付租賃物。原告雖曾經發函被告昶源公司請求返還附件一、二之物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證據證明其已發函被告昶源公司合法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終止。既然原告與被告昶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尚繼續有效,則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昶源公司及中福公司返還如附件一、二之物品,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中福公司保管之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

1、被告昶源公司乃是被告中福公司之承包商,而昶源公司在被告中福公司之林口A7合宜住宅案、基隆培德段之工程提供板模工程之器材物品(詳見本院卷85-116頁),而該物品是何人交付給被告昶源公司,被告中福公司並不清楚,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存在放被告中福公司內之板模器材等物品是原告所有,且訴外人晶澤公司亦向被告主張該器材物品乃是其交付給昶源告司,其是物品所有權人。既然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中福公司所保管之昶源公司之板模等物品是其所有,故其向被告中福公司主張其是所有權人,顯無可採。

2、被告中福公司與昶源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第22條合約時效第2 項規定:「乙方(即昶源公司)惝因上列前三項條款之一而終止契約時,應即停止施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對於已經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已進場尚未施作之材料(含材料、設備、機具等)所有權乙方均同意歸甲方所有,且如供貨單及簽單上有不同之註記者,均不生效力...」(詳見本院卷第92頁)。而中福公司嗣後分別於104 年5 月22日、26日發函被告昶源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而分別於5月5 日、27日送達被告,故兩造間終止契約後則被告中福公司既依契約規定取得昶源公司所進場而尚未施工之材料所有權,則原告再主張其是系爭物品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向被告中福公司請求返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

一、二之建材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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