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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被上訴人
冠恒工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被上訴人
人 陳美賢
被上訴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補繳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壹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2 萬8,34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4,015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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