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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鈺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10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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