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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瑞祥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高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銘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勞上字第五三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終結前(暨後續上訴、發回等程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法院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所謂他項訴訟,係指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就關於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另經被告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駁回,然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訴字第53號審理中等節,業據本院查明在案。則兩造間就本案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系以前案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前提,皆在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核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應以此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53號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終結前(暨後續上訴、發回等程序),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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