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
- 原 告
- 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春磊 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簡良夙律師
- 複 代理人
- 徐棠娜律師
- 被 告
- 騰鉀環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蕙嫺
- 訴訟代理人
- 袁健峰律師
-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收益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春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趙蕙嫺配偶曾慶深為好友,於民國99年間商議合作經營玻璃廢棄品再生利用事業(下稱系爭事業),由原告石春磊配偶鄭美娟、曾慶深及被告於99年2 月1 日簽訂合作議定書(下稱合作議定書),約定雙方各擁50%股權,被告提供廠房、土地供使用之方式進行合作。100 年5 月間,因被告自認無任何經營系爭事業專業,要求退出經營團隊,原告基於尊重,同意自己單獨以被告公司名義經營,且為確保經營成本順利回收,協議合作期間為10年。
㈡因該系爭事業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申請認證補助,而由原告單獨經營,依雙方協議,被告應將環保署發給之資源回收認證補助款項(下稱認證補助款),按月扣除廠房租金、營業稅金、薪資等費用後,將餘款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然被告於結算時,竟率自100 年1 至8 月認證補助款中,扣除機器設備共計新臺幣(下同)980 萬3491元,未將此部分款項匯款予原告,原告考量認請領證補助款需委託被告,為顧及情誼,於被告抵扣時未表示意見,擬留待日後再行結算。詎被告於103 年5 月時,竟又停止匯款,表示廠房、土地已另售他人,雙方合作期間需縮短為5 年(即至104 年12月31日止),原告迫於無奈,於103 年9 月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
㈢經營系爭事業所需之機器設備成本甚高,將合作期間縮短為5 年,原告攤提機器設備之成本提高,根本無從獲利,原告更無可能同意為被告負擔機器設備費用。被告由認證補助款中扣抵之980 萬3491元,係被告自行出資購買之機器設備,購買後亦放置於被告廠房內,雙方結束系爭事業後,亦由被告處分、出售予第三人並收取價款,被告自居於所有權人立場為該等機器設備處分、收益,依理自應負擔該機器設備費用980 萬3491元。
㈣雙方103 年9 月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就該980 萬3491元之機器設備費用,未約定由原告負擔,合作協議書第5 條第3 項中亦約定「甲方應於每月10日至15日以前收到資源回收管理中心匯款,支付租金、營業稅金、趙俞菊蘭薪資等費用(如水電、健保費等等)之後餘款,匯入乙方帳戶。」,被告應將認證補助款,扣除上揭款項後之餘款,按月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徒以系爭事業由原告經營,即認原告應負擔全部機器設備費用,並擅自扣款980 萬3491元,於法無據。
㈤至合作協議書第8 條「雙方合作期滿,丙方(即巨邦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須於兩個月內處理設備及工作人員,並支付其基本電費及租金,超過兩個月後,機具任憑甲方(即被告)處理之,丙方不得異議。」中所指「任憑甲方處理」之機器設備,係指原告自行添購之機器設備,與被告購買之機器設備無涉,被告徒以合作協議書第8 條約定,反推論放置於被告廠房之機器設備均為原告所有,應由原告負擔機器費用云云,顯屬無據。
㈥綜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剋扣之980 萬3491元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0 萬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因石春磊遊說被告共同經營系爭事業用,約定被告配合辦理營業登記項目變更,增列原本所無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墊付費用購置機器設備、改善廠房設施,藉以通過環保署之資源回收認證,獲取認證補助款,依約定認證補助款,在扣除廠房租金、機器設備、人事成本等開支後,餘款由雙方平均分配,並於99年2 月1 日簽訂合作議定書。被告後即墊支1041萬2601元,購置認證所需機器設備、改善廠房設施,終於99年12月通過環保署認證,系爭事業並自100 年1 月起開始經營。然100 年5 月間,原告以被告對廢玻璃來源、處理、清運業務均無門路為由,要求被告退出經營,被告考量對玻璃廢棄品之回收、再生、利用確不熟悉,是同意由原告支付廠房租金後,得使用被告名義獨立經營系爭事業,至合作期間並未協議為10年,曾慶深印象中至多僅有5 年。
㈡雙方初簽訂合作議定書時,係約定雙方平均分受利益、損失,是合作議定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雙方各自分攤機器設備費用,然系爭事業自100 年1 月開始營運後,被告公司即退出經營,被告墊支機器設備、改善廠房等費用,則係為辦理環保署資源回收認證、經營系爭事業營運所需,且該機器設備所放置之被告廠房,依合作議定書第2 條、合作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係由原告使用,原告復自行派員操作、使用機器設備,被告先前墊付之1041萬2601元,由原告負擔本屬當然之理。
㈢再者,被告係於100 年10月與原告公司進行對帳、結算後,方自100 年1 月至8 月認證補助款中,扣抵機器設備、廠房改善費用944 萬3491元,扣抵後尚不足96萬9110元。但因石春磊、鄭美娟考量持續扣抵機器設備、廠房改善費用,將致遲遲無法獲得盈餘分配,曾慶深基於情誼,就尚不足之96萬9110元,同意原告公司以36萬2960元墊還結算(被告自行負擔逾60萬元)。是結算100 年9 月認證補助款時,被告除扣抵合作協議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之租金、營業稅金、趙俞菊蘭薪資外,就先前墊支之機器設備、廠房改善費用,僅再扣抵36萬2960元,後即將餘款31萬2321元全數匯款入原告公司所指定之泓展公司帳戶。100 年9 月至104 年11月,應撥付予原告之認證補助款餘額,經雙方會帳審核確認,亦均匯款撥付予原告,原告就此未曾異議,今改口驟指被告不當剋扣980 萬3491元云云,委無可採。
㈣雙方103 年9 月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固無機器設備費用負擔之何約定,就100 年8 月前尚未分配之收益餘額,亦未有所約定,原告以此反推論被告應自行負擔機器設備費用980 萬3491元,本無可採。至被告後處分原告推放在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係因雙方合作期間於104 年12月31日屆滿後,原告指定之人員僅於105 年2 月17日拆除其認為有價值之部分機器設備,將部分機器設備留置在被告廠房內,逾期2 個月仍未予處置,經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仍未予以回應,被告為避免再繼續增加租金及基本電費支出負擔,方依合作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另尋覓買家即訴外人劉家冬即群通工程行,以50萬元出售廠房內剩餘之機器設備,原告以被告依約處置機器設備之舉,逕認該等機器設備為被告所有,顯有倒果為因之誤。
㈤綜上,被告扣抵之980 萬6451元機器設備費用(計算式:9,443,491 +362,960 =9,806,451 )前,已經兩造對帳確認無訛,且被告迄今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總金額達7874萬9014元,原告未給付任何合作利潤予被告,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需歸980 萬3491元暨遲延利息,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㈡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於95年4 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之初,並無「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之營業項目,於99年6 月3 日時方增列「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廢棄物清理」之營業項目內容。
㈡曾慶深與石春磊於99年初協議合作經營系爭事業,約定以被告公司名義申請環保署認證,請領認證補助款,雙方各占50%之經營股權。
㈢通過環保署認證後,系爭事業自100 年1 月起開始經營,然兩造於100 年5 月協議,由原告獨立以被告公司名義經營,於103 年9 月簽訂合作協議書。
㈣被告初為與原告合作經營系爭事業,付款購入附件一除6 萬6150元之辦公桌、49萬之鏟車以外之其餘機器、設備。
㈤被告於結算100 年1 月至8 月認證補助款時,自中抵扣944萬3491元,嗣於計算100 年9 月認證補助款時,又從中扣除36萬2960元,用以抵付其購入之機器、設備費用,總計扣抵980 萬6451元未交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付款購入之機器設備屬被告所有,系爭事業結束後,該等機器設備亦由被告自行處分,被告未依合作協議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將100 年1 至8 月之認證補助款扣除租金、稅金及薪資後所餘共980 萬3491元撥付予原告,有違雙方契約約定,是依合作協議書第5 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980 萬3491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自認證補助款中抵銷其先前支付之機器設備費用980 萬3491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曾慶深與石春磊於99年初,協議合作投資系爭事業,原告法代配偶鄭美娟即代原告與被告、曾慶深於99年2 月1 日簽訂合作議定書,約定雙方以各佔50%經營比例之方式投資經營系爭事業。而系爭事業自100 年1 月開始營運後,雙方於100 年5 月重行協議,約定改由原告使用被告公司名義之方式獨資經營,獲取認證補助款,並另向被告租賃廠房、土地,被告除出租廠房、土地予原告外,全然退出系爭事業經營,並於103 年9 月簽訂合作協議書,重行確認系爭事業經營主體為原告,惟礙於系爭事業需以被告公司名義獲取環保署認證,為繼續獲取環保署之認證補助,合作協議書仍以合作為名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據證人即繕打該合作協議書之吳美娥於審理中證稱:雙方初為合夥,嗣因原告法代要求獨資經營,改以租賃方式租賃廠房,嗣更製作該合作協議書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17 頁),並有合作議定書、合作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佐以合作協議書第2 條就更異後之系爭事業經營模式,明確約定「自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5 年。」(見訴字卷一第7 頁),益證雙方於100 年5 月重新商議時,係約定系爭事業自100年1 月起,即全部由原告獨資經營無訛,衡情自營原告自負盈虧。
㈡被告前曾付款988 萬2363元支付附件一所示除辦公桌、鏟車以外之機器、設備、水電人事費用(下稱系爭988 萬2363元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被告支出機器設備費用明細表(見訴字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同附件一)、機器設備支出明細(見訴字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等件為證。原告雖主張機器設備為被告所有,合作協議書亦約定被告於扣除租金、營業稅金、趙俞菊蘭薪資等費用後,需將所餘認證補助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無權逕由認證補助款中扣除980 萬3491元之機器、設備費用云云。然查:
⒈系爭988 萬2363元費用,係為經營系爭事業之成本花費:證人即原告法代及曾慶深友人林繼智於審理中證稱:前有意參與該系爭事業合作;兩家公司要設立一條線專門在打破碎玻璃的,石春磊有請他一個姊夫,但是是誰我不知道,曾慶深是委託我,因為我們二人有作機器的背景,委託我們選購機器;當時曾慶深購入之機器,是屬於碎玻璃的機器,由我親手處理,總價金約1 千萬左右,購買機器之費用係由曾慶深支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 頁),以及證人即石春磊所經營泓展公司員工劉秀瑩於審理時證稱:經營碎玻璃環保認證工廠之設備,被告公司有買一些等語(見訴字一卷第222 頁),已證被告委託林繼智付款購入之機器,係為供系爭事業經營使用無訛,而原告提出之被告支出機器設備費用明細表(見訴字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同附件一)、機器設備支出明細(見訴字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所載廠房裝潢、設備安置、事業營運等費用,以支出時間論,應係為系爭事業經營所為之籌畫,而原告自始亦未否認系爭988 萬2363元費用所支付之機器、設備、廠房裝潢等款項非為系爭事業經營所必要等節,被告墊付之系爭988 萬2363元費用,屬系爭事業經營之成本費用乙節,自堪認定。
⒉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墊付之系爭988 萬2363元費用:
⑴原告雖主張依兩造先前約定之合作議定書,系爭事業經營成本需由兩造負擔各半,而原告業已支出購買玻璃費用1 千多萬,是系爭988 萬2363元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雙方嗣已變更協議,約定系爭事業自100 年1 月開始營運起,由原告獨資經營,被告僅收取廠房、土地租金,全然撤出系爭事業之投資。而原告就被告退出投資關係後,何故仍須負擔系爭事業經營成本費用988 萬2363元乙節,於審理中僅陳稱:原告就被告扣抵988 萬2363元未當場表示意見,係因考量日後可能會有利潤,但5 年成本太高,當事人不可能會同意;當時沒有談清楚,當事人想法是等到10年後再來結算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頁),未舉證未參與系爭事業經營之被告需負擔系爭事業成本之緣由,徒以系爭事業經營期間之長短(5 年、10年),作為被告應負擔系爭事業經營成本之依據,顯與一般常情有悖,並無可採。
⑵被告於95年4 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之初,營業項目並無「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之業務,於兩造協議共同投資系爭事業後,被告方於99年6 月3 日變更營業項目,增列「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廢棄物清理」之營業登記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單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斟以原告於審理時復陳述:被告來跟原告說因為他不熟悉這個業務,所以全權由原告來施作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7頁背面),亦徵被告前未曾涉足系爭事業經營無訛。被告當初會先行墊付系爭988 萬2363元費用,係肇因於兩造間存在共同投資之協議,而雙方嗣已協議被告自始退出事業經營,由原告獨自經營、自負盈虧,且系爭事業非屬被告所熟稔業務內容,系爭988 萬2363元費用所購置之機器設備、廠房裝潢等,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意義,被告焉可能於全然退出系爭事業經營後,仍同意負擔系爭988 萬2363元費用?原告以系爭988 萬2363元費用係由被告先行墊付,置被告當初購置機器設備之理由不論,逕以該等機器、設備為被告所購置,即推論被告應自行負擔系爭988 萬2363元之事業經營成本費用,並無所據。
⑶被告自100 年1 至9 月認證補助款中扣抵系爭988 萬2363元費用後,於100 年12月9 日將所餘31萬2323元認證補助款匯款入原告指定帳戶,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存卷為憑(見訴字卷一第126 頁),被告至遲於100 年12月9 日,即已由認證補助款中扣除系爭988 萬2363元費用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就被告遭扣除之系爭988 萬2363元費用,於系爭事業存續中未曾表示異議,於簽訂合作協議書時,亦未與被告特別約定988 萬2363元之機器、設備費用之處理,佐以系爭988 萬2363元費用所購入之機器、設備,自系爭事業營運之初即係由原告獨自使用迄系爭事業結束經營,兩造間復無任何租借、使用被告購入機器、設備之約定等節,應認兩造間確存在被告退出系爭事業後,系爭事業經營所需之機器設備即與被告無涉之默示合意,是原告應自行負擔系爭事業成本費用988 萬2363元至明。
⑷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前即與原告結算100 年1 至9 月之認證補助款,並以之墊還系爭988 萬2363元費用完竣,於103年9 月載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未特意約定機器、設備成本費用由原告負擔,本與常情無違。原告以合作協議書未約定系爭988 萬2363元費用購置機器、設備之分擔一事,率爾推論被告應自行負擔系爭988 萬2363元費用云云,應無可採。
⑸另系爭事業營運所在之廠房位置,係由原告向被告租賃使用,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復有合作協議書第3 條「協議內容:●甲方(即被告)負責部分:⑴針對本標的產品,提供廠房(約七百坪)予乙方使用,且乙方不得踰越環保署相關規定,若有違反概由乙方負責。……●乙方(即原告)負責部分:……⑵需支付甲方廠房租金19萬2000元整(320 元×600 坪)及薪資50000 元」之約定可參。系爭事業既係使用被告廠房作為廠址,系爭988 萬2363元費用所購入之機器設備、廠房裝潢等,又屬系爭事業營運所必要,上開機器設備、廠房裝潢,安置在被告所有廠房內,自與系爭事業經營所需相符。原告執機器設備等放置地點乙節,反論被告應自行負擔墊付之機器設備費用云云,顯有誤會。
⑹至系爭事業於104 年12月31日結束營運後,放置於被告廠房內剩餘機器、設備,經被告另行處分予第三人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辯稱其處分該等機器、設備係以合作協議書第8 條為據等語,審酌合作協議書第8 條約定「雙方合作期滿,丙方(即巨邦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須於兩個月內處理設備及其工作人員,並支付其基本電費及租金,超過兩個月後,機具任憑甲方(即被告)處理之,丙方不得異議。」(見訴字卷一第8 頁),已證在系爭事業結束經營後,被告確有權處分放置在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佐以被告在處分機器、設備前,有以中壢南園郵局第90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清空處理機器、設備,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被告上揭所辯,並非不足為信。至被告所為機器設備之處分是否合致合作協議書第8 條約定,僅屬被告所為是否害及原告權利行使之問題,單憑被告處分廠房內機器設備之舉,尚不足論證系爭988 萬2363元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⑹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業由原告全權經營,而系爭988 萬2363元費用屬系爭事業經營之成本費用,在被告全然退出系爭事業投資後,該等成本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為原告代墊系爭988 萬2363元費用,原告受有免除支付事業經營成本之利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系爭988 萬2363元費用。
⒊本件原告請求之980 萬3491元認證補助,業為被告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抵銷: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有所明文。依合作協議書第5 條第3 項「甲方(即被告)應於每月10至15日以前收到資源回收管理中心匯款,支付租金、營業稅金、趙俞菊蘭薪資等費用(如水電、勞健保等等)之後餘款,匯入乙方帳戶」之約定,被告固應將領取之認證補助款扣除租金、稅金、薪資等費用後,將剩餘認證補助款返還原告,然被告對原告有系爭988 萬2363元費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酌減數額後,以980 萬6451元之數額與原告所得請求之認證補助款互為抵銷,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合作協議書第5 條第3 項無扣抵機器、設備之約定云云,實無礙於被告上揭抵銷權之行使。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0 萬3491元認證補助款,屬被告業已合法主張抵銷之部分,此部分認證補助款既經合法抵銷,原告自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陳,被告依合作協議書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固應將所領認證補助款扣除租金、稅金、薪資後所餘返還原告,惟本件原告請求980 萬3491元之認證補助款,業為被告用以抵銷機器設備等費用債權。從而,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5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 萬349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