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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謝宜伶

原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
被告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金城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被告
嘉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99,153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247,142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形公司)以被告嘉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洲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龍形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條件交付預拌混凝土,供原告作為「好市多倉儲批發中心北投店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材料。龍形公司提供之4000PSI預拌混凝土(TOPPING,下稱系爭混凝土)有超出原設計水量、坍度過大、產製品質變動頻繁等瑕疵,故系爭工程之鏡面混凝土地坪品質不均勻分布,進而於施作後產生析離、泌水現象,與系爭工程之鏡面混凝土地坪剝脫、龜裂有因果關係。上開瑕疵無法於當場判別,於104年9月下旬開始發生系爭工程之鏡面混凝土地坪剝脫現象,原告即保留龍形公司104年10月第6期之計價50%及第7期系爭混凝土之估驗計價,拒絕付款。系爭工程之鏡面混凝土地坪修復時未再使用龍形公司之混凝土,龍形公司明知原告進行修復工程,直至完成修復工程,均未提供混凝土,原告與龍形公司對於系爭合約不再履行,具有默示終止合意,縱認無默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業主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要求敲除並重新施作完成,龍形公司之給付對原告無益,原告已於106年4月27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就龍形公司提供之系爭混凝土為部分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龍形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就原告因此衍生之一切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混凝土已施作到結構上,就有瑕疵部分只能敲除,一旦敲除,原狀已不存在,且原告應好市多公司要求進行敲除表面及重新施作工程時,龍形公司明知也未表達要再次提供混凝土,好市多公司亦拒絕原告再使用龍形公司提供之混凝土,龍形公司提供之系爭混凝土瑕疵無法補正,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又龍形公司以105年8月15日函謂其使用配比均符合系爭合約規範要求,一再保證系爭混凝土符合系爭合約規範,但其提供之系爭混凝土有前揭瑕疵,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業主好市多公司指示就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鏡面混凝土地坪刨除、運棄、重新構料、重為施作之費用為38,437,154元,重為施作尚須業主好市多公司協助進口施作鏡面地坪所須之TRU自平泥、染色劑、運費及提供專業顧問指導等費用,因此支付業主好市多公司40,809,988元,合計受有79,247,142元之損害。嘉洲公司為龍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請求嘉洲公司與龍形公司連帶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247,142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3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龍形公司已依約交貨完畢,經原告出具第九期估驗單承認,無任何瑕疵。系爭合約第4頁材料規範及明細表第7點混凝土試驗製作,約定預拌混凝土試體應檢驗項目為抗壓強度、氯離子、坍度,其中檢驗抗壓強度之方法為國家標準CNS-1232-A3045,坍度乃下料當時原告可立即檢驗之規格,實際上原告也有檢查,預拌混凝土之品質是否穩定,係以28天樣品之強度是否穩定為判斷標準,被告否認有品質不穩之情形。龍形公司自104年4月份開始依系爭合約交貨至原告指定工地,期間約半年,交貨數百車次,在工廠端,原告派員在龍形公司工廠駐場確認製程,如有用水量過多或其他製程缺失,原告必然通知暫停出貨,在工地端,原告也派員檢驗每車次之預拌混凝土坍度是否合乎系爭合約要求,如真有泌水析離現象,在此時必然會發現,蓋混凝土倘有泌水析離可一望而知,原告不可能看到泌水析離之混凝土還願意收下該次交貨。系爭工程之鏡面混凝土地坪於系爭混凝土交貨當天或隔天就會完成,龍形公司出貨後仍須檢具混凝土凝固後28天之混凝土試體檢驗報告方能向原告請款,請款時系爭工程鏡面混凝土地坪早已完成1個多月,原告審核龍形公司嗣後交付之試驗報告判斷交付之系爭混凝土合乎系爭合約,已持續付款高達25,394,430元,可證明龍形公司交付之系爭混凝土經原告驗收合格並陸續付款,皆合於系爭合約,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縱有不完全給付,因系爭混凝土為種類之債無給付不能,原告僅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請求依約給付混凝土、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原告請求自行重新購買混凝土及施作之損害與因此另行支付業主之損害,已有未合。龍形公司依約交貨縱有瑕疵,原告未曾通知退貨,更未終止合約,無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嗣後發現系爭工程之鏡面混凝土地坪有剝離現象而自行對其業主承諾重做,從未通知系爭混凝土有何瑕疵,也未曾與龍形公司核對所謂系爭工程鏡面混凝土地坪剝離現象之位置、面積及係何時出貨之混凝土。系爭混凝土交付後之澆置、搗實、鏡面加工等後續工程非龍形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鏡面混凝土地坪發生剝離現象乃原告變更工法(將混凝土下方之不織布改為不透水之帆布)、系爭混凝土之搗實輕率不確實及原告之使用人高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隆公司)對於系爭混凝土初凝時間判斷發生嚴重錯誤,竟然在系爭混凝土還沒有開始凝結前(初凝前)就開始執行系爭混凝土之加工程序,導致混凝土表面提早硬化,內部水分未充分排除因而導致剝離,龍形公司交付之系爭混凝土並無瑕疵,原告起訴時也逾其自稱之瑕疵發現日起6個月,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兩造雖有約定買賣標的物混凝土規格為強度4000PSI、坍度18公分以上,然無品質保證條款,或被告另為品質保證之意思或合意,龍形公司105年8月15日函僅表示混凝土合乎契約規範,無契約外另為保證品質之意思,原告無權主張民法第360條之品質保證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工程鏡面混凝土地坪剝離之成因乃原告變更工法及施工時間判斷錯誤所致,皆為原告疏失,與龍形公司無關,原告支付第三人東鋼公司之實際修繕剝離位置B1 LINE4~6之刨除、研磨、清洗費僅2,001,962元,絕非原告主張之8,000餘萬元,原告提出自行修復花費及其業主扣款之單據所載非修繕時間之工程、非剝離位置之修繕、非必要修繕,均非合理,被告否認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3月3日與龍形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龍形公司提供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交貨地點為「好市多倉儲批發中心北投店新建工程」,計價型態為「依工地交貨驗收、實作實算(請款檢附收貨簽單、試驗報告、出廠證明)」,總金額為27,123,821元(含稅),並由嘉洲公司為龍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龍形公司依系爭合約陸續交付2,481立方米之4000PSI預拌混凝土(TOPPING,即系爭混凝土),原告收受後,將系爭混凝土施工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鏡面混凝土地坪,原告已依系爭合約陸續支付貨款。關於系爭混凝土,依系爭合約單價每立方米2,450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貨款6,078,450元(未稅)。原告就採購之系爭合約各款混凝土應給付貨款28,217,095元(未稅),原告已支付其中25,394,430元(未稅),尚欠2,822,665元(未稅),含稅為2,963,798元。

(三)依原告提出業主為好市多公司、監造單位為大同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承造單位為原告、協力廠商為高隆公司之104年4月28日系爭工程鏡面地坪施工計畫書-R1,其內容記載人員配置為營造廠人員共5人,即駐廠品管1人、現場品管及收單2人、指揮管尾2人;協力廠商人員配置共12人,即Power Rack混凝土攤平1人、Copperhead混凝土整平1人、駕駛式粉光機4人、小型粉光機及修邊6人。關於施工流程說明,則列有施工步驟、特殊材料安裝、混凝土澆置、混凝土整平、鏡面粉光、收縮縫切割、完成面養護及保護、混凝土密封滲透硬化劑與填縫。

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龍形公司提供之系爭混凝土有超出原設計水量、坍度過大、產製品質變動頻繁等瑕疵,進而於施作後產生析離、泌水現象,致系爭工程鏡面混凝土地坪於104年9月下旬開始發生剝脫、龜裂現象,屬於不完全給付,並提出照片、臺灣科技大學營建系105年2月5日好市多倉儲批發中心北投店新建工程地下室鏡面混凝土剝離原因調查報告(期末報告)、平面圖等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工程鏡面混凝土地坪有部分發生剝脫、龜裂情形雖不爭執,惟以前詞否認龍形公司提供之系爭混凝土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且提出試驗報告、照片、光碟等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亦不爭執。原告於受領龍形公司給付之系爭混凝土後,以龍形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賠償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提出臺灣科技大學營建系調查報告之結論認:總結而言,本案件之鏡面處理界面剝離現象的產生經過鑽心試體之症狀分析、混凝土組成材料分析、原有配比檢討、新配比設計及試作鏡面地坪等結果,綜合顯示鏡面處理界面剝離現象主要與混凝土材料爐石粉及粗細骨材含有鋼碴、砂石比率不當致混凝土配比設計漿量過多,以及施工中水量控制不當造成等語。按兩造於系爭合約材料明細表及規範,約定混凝土規範為「一、本合約乙方(按指龍形公司,下同)須提送混凝土配比設計表及試拌檢測,如甲方(按指原告,下同)對所提配比表與其所送材料有疑義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以現場材料,依據CNS之準則篇試驗分析之。二、骨材含鹽量(氯離子)試驗:甲方得不定期、不事先告知至乙方預拌廠抽驗取樣骨材,甲乙雙方會同送公正單位、政府機關或學術機關檢驗,檢驗標準依JISA5002滴定法定量分析(JIS規定建築用細骨材含鹽份含量應低於0.04%)或依CNS標準,從嚴規定施作之。……七、混凝土試驗製作:……4.乙方需會同甲方人員,將試體送交甲方指定之政府或民間機構按中國國家標準CNS-1232-A3045作抗壓強度試驗,……。5.氯離子,坍度等試驗依甲方需求抽驗之……。」。查龍形公司提供之系爭混凝土,已依上開約定,先行提送混凝土配比設計表及試拌檢測,原告對其所提配比表與其所送材料並無疑義,龍形公司據此配比提供系爭混凝土,難認未符合債務本旨。系爭工程之鏡面混凝土地坪又非龍形公司施工,上開調查報告所指造成鏡面處理界面剝離現象之混疑土配比設計漿量過多及施工中水量控制不當,均非可歸責於龍形公司。

(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本院囑託鑑定,提出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之表7列明系爭工程鏡面地坪分層剝離瑕疵原因與責任分配比例,認為原告部分,(1)原告鏡面地坪施作過程經原告業主指派美國技師,以目視與手壓觸感判斷混凝土地坪可施工性,未參酌CNS 14220[1]-混凝土凝結時間試驗法判斷初終凝時間可能造成誤判;(2)原告於完成鏡面混凝土地坪,僅以目視方式檢視表面施工性,缺乏整體完工驗收程序(鐵鍊、敲擊、堆高機合成檢驗方式)誤判,造成鏡面地坪產生分層剝離瑕疵;(3)經業主提供施工合約03300施工規範033000,原告從鏡面混礙土材料、產製、施工程序、驗收疏於鏡面地坪品質管制重點作業(坍度與凝結時間),造成鏡面地坪廣泛局部分層剝離瑕疵;(4)原告施作標的物鏡面混凝土地坪形成分層剝離面積在40.92%(單位分層面積/鏡面地坪設計面積),責任比例為40%。被告部分,(1)鏡面混凝土配比細粒料(花蓮沙)含泥量超過CNS1240[15]規定,影響鏡面地坪混凝土品質;(2)被告於鏡面地坪施工過程,混凝土配方拌合水用量由164kg/㎥增至178kg/㎥;藥劑用量原為2.8kg/㎥、3.15kg/㎥至2.22kg/㎥變更顯著,影響鏡面混凝土品質;(3)被告對鏡面混凝土初凝時間(初工規範為4-5小時),僅試拌時執行初終凝時間試驗約10小時,實際施工無相對應試驗,疑似無法符合鏡面地坪施工規範要求;(4)被告出廠鏡面混凝土坍度超過20公分,最大至24公分,超過原告鏡面混凝土03300規範規定,且有析離、泌水疑慮;鑽心試體顯示粗粒料分佈有沉澱底部跡象,分層剝離寬度3-10mm,鏡面地坪研磨後疑似混凝土分層析離瑕疵;(5)鑽心試體切片含水量變動幅度5.14%(底部)-8.13%(面層)明顯差異,造成鏡面混凝土分層瑕疵;(6)鑽心試體光學顯微鏡觀測,分層面底部(10倍)疑似有浮漿紛末,明顯微裂縫、氣泡和廣泛孔分佈(100倍),鏡面地坪裡層浮(泌)水形成分層剝離瑕疵,責任比例為60%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35至36頁)。關於原告責任部分,主要為鏡面地坪施作過程僅以目視與手壓觸感檢視判斷混成凝土地坪可施工性,初終凝時間可能造成誤判,從鏡面混礙土材料、產製、施工程序、驗收疏於鏡面地坪品質管制重點作業(坍度與凝結時間)。關於上開鑑定分析認為被告責任之系爭混凝土配比部分,龍形公司已依前揭兩造約定,先行提送混凝土配比設計表及試拌檢測,因原告無疑義而據該配比提供系爭混凝土,難認未符合債務本旨;所指鏡面混凝土初凝時間疑似無法符合鏡面地坪施工規範要求部分,係原告收受龍形公司給付系爭混凝土後交由他人施作,並非龍形公司施工;關於所稱鑽心試體檢測情形,並未具體指出與系爭合約材料明細表及規範所約定混凝土規範之關聯性;至於所指出廠鏡面混凝土坍度超過20公分,最大至24公分部分,按系爭合約條文第三條第一、二項明定:「本材料應於進場時檢附(隨車)出貨單及應備文件,接受甲方人員點收檢查:出廠時間、坍度、抽磅重量等等,經甲方檢驗合格者,方得澆置缷貨。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有權通知乙方退貨、必要時得停止合約,因此衍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異議。1.乙方進場材料之規格磅數、坍度、氯離子品質、數量、會磅重量不足等等與甲方訂購不符時;或2.無法當場判別驗收之貨品或施工時或施工後發現瑕疵時。」,對於出廠鏡面混凝土坍度,未經兩造定明於系爭合約及混凝土規範中。另鑑定人就原告提供好市多北投店與新莊店鏡面地坪施工過程資訊,審視兩案例鏡面地坪施工流程差異性,並與好市多中壢店鏡面地坪混凝土配比互相比對後,謂:比較北投店與新莊店兩個案場鏡面地坪施作流程與結果,顯示在鏡面混凝土地坪產生分層剝離條件,澆置混凝土面積是否達初凝之後,終凝之前施作,可以避免發生分層剝離現象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11頁)。上開鑑定報告無法證明龍形公司提供之系爭混凝土未符合債之本旨。

(四)龍形公司於系爭混凝土進場時均依上開規定,檢附應備文件,經原告人員檢查出廠時間、坍度、重量、氯離子品質等而點收。原告點收被告提供之系爭混凝土後,雖於本件主張系爭混凝土有超出原設計水量、坍度過大、產製品質變動頻繁等瑕疵,惟就所指上開瑕疵不符合系爭合約材料明細表及規範所指何項規範而不符合債之本旨,未據原告指明並舉證,原告主張所受領龍形公司給付之系爭混凝土具有瑕疵、未符合債務本旨為不完全給付,自難採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七、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龍形公司以105年8月15日函謂其使用配比均符合系爭合約規範要求,一再保證系爭混凝土符合系爭合約規範,但其提供之系爭混凝土有前揭超出原設計水量、坍度過大、產製品質變動頻繁、系爭工程之鏡面混凝土地坪品質不均勻分布,進而於施作後產生析離、泌水現象,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等情,固據提出龍形公司105年8月15日函影本為證,然被告以前詞否認有龍形公司對系爭混凝土有契約外品質保證之約定。查龍形公司105年8月15日函主旨為有關系爭工程尚未付清餘款,敬請依約付款,說明雖謂龍形公司使用配比均符合合約規範要求、原物料試驗結果都符合CNS規範條件等語,亦係重申交付之系爭混凝土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難認龍形公司另與原告保證有某種品質,原告復未舉證龍形公司另與原告保證品質之具體內容,其主張龍形公司提供之系爭混凝土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云云,自難採信,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龍形公司賠償損害,均無理由,龍形公司對原告既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請求嘉洲公司與龍形公司連帶負責賠償,亦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命鑑定人補充說明、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灣區綜合營造同業公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傳喚證人陳誌慶,核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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