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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確認登記效力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告
李有元
被告
吳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登記效力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早於民國76年前,即興建建物占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而被告所管理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地號、421 地號、742 地號、743 地號、744 地號、813 地號、8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 條、第51條及土地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所有權已不存在,是被告即不得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吳金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其尚在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中,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則兩造間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明之狀態,即不需要以判決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既自承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且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尚在地政機關審核中,則難認原告有何必須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性存在。

㈡原告就此雖仍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 條、第51條及土地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所有權已不存在,是被告即不得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申請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其當無須藉由確認判決而消除其私法上不安定之地位,原告此節主張,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尚在地政機關審核中,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登記效力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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