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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告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告
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植良
法定代理人
姜良明
法定代理人
黃丙梓
法定代理人
黃銘坤
被告
廖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之1 條定有明文規定。又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原告雖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後返還土地,然考諸當事人之真意,仍係在於地上建物拆除後,得就土地為完全利用,故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所在,本院核定此類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233.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準。就被告廖基成拍定取得之系爭建物,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為現況測量,測得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233.95平方公尺,有測量成果圖2 紙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第52頁至第53頁)。再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 萬1,080 元,依被告占用總面積2233.95 平方公尺計算,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為4,709 萬1,666 萬元(2,233.9521,080=47,091,66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79 萬1,6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6,48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2,870 元,尚應補繳42萬3,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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