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毛松廷

  • 當事人
    YMT CO., LTD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YMT CO., LTD(韓商維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ng Wook Chun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思瀚律師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原告係依南韓(大韓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起訴請求我國法人即被告給付貨款,具有涉外因素,所涉及者為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之民事事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並與我國有連繫因素,我國法院之對即有審判權。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同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性質上仍為非法人團體,且其設有代表人,仍得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系爭備忘錄記載略以:「適用法律:關於法律的效力,解釋及執行,聯策將依臺灣法律規定進行管制及解釋」、「管轄權及範圍:對於任何訴訟…或與此備忘錄有所連結而產生的爭議…雙方同意,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所有此類訴訟或程序應僅在臺灣進行訴訟」(見卷第9 頁背面﹝英文本﹞、第12頁背面﹝中譯本﹞),足見兩造已明示約定選擇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已約定合意由我國法院管轄,故本事件應適用我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7 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數種化學品原料,至102 年10月止被告所採購之金額已累積達美金(下同)233 萬5,436.3 元。於此期間內,原告已依被告之訂購單內容,提供化學原料之INVOICE 、PACKING LIST及檢驗報告予原告,並將貨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然被告之買賣價金共僅支付68萬5,994.78元,尚有164 萬9,441.52元尚未給付。嗣兩造於102 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備忘錄,並約定:「A .YMT將購回所有聯策庫存藥水:…A .2自2014年1 月日起,客戶必須轉移訂單至YMT 深圳公司及YMT 台灣公司,YMT 須自聯策購回其在中國及台灣倉庫剩餘項目的藥水。而YMT 深圳公司及YMT 臺灣公司,依不同地區的剩餘藥水自聯策轉移至YMT 倉庫,將開立訂單給聯策」、「A .5.1藥水購回付款條件為:依誠信原則,自收到YMT 台灣公司或中國公司的付款,然後聯策將付款YMT 韓國」。原告依系爭備忘錄,於103 年2 月18日購回台灣倉庫之藥水,並於同年3 月13日完成付款,被告並開立發票予原告;另就中國倉庫之藥水,原告則於同年11月24日透過宏維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制發訂單予被告,並於同年12月2 日支付訂金即貨款10%,被告雖曾於同年12月5 日退回該筆訂金,然原告復於104 年3 月16日完成全部付款,同年月17日並以E-MAIL通知被告,同年月26日將對帳單E-MAIL予被告,且被告亦開立發票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付原貨款予原告。爰依民法買賣關係及第367 條起訴主張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萬9,441.52元整,及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請求範圍業經原告為訴之擴張,核無不合)。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主張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云云,皆屬無據:被告係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縱認被告對原告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與被告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彼此間無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 2.被告另主張原告剽取被告之營業秘密中之貨品編號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原告將貨品出售予客戶時,客戶自會知悉該等貨品編號,故被告所稱之貨品編號,並不具有秘密性,且被告亦未對此部分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8 號民事裁定意旨,被告所主張之貨品編號,非屬營業秘密。且縱認貨品編號屬於營業秘密,則此貨品編號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而非被告之營業秘密,被告稱原告使用被告內部專用非屬於原告之銷貨編號云云,皆為無理由。 3.被告稱原告盜取被告之成本資訊等,亦屬無據:被告雖主張原告之初步報價由被告價格直接降5 %,此顯然為剽取被告之營業秘密中之成本價格云云。惟被告僅提出原告對於環宇公司之報價單,而無其他佐證,被告就此部分顯然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告與被告終止代理關係後,被告既已非代理商,原客戶因此藉機向原告要求重新議價,並提出被告尚擔任原告代理商時期之原報價,並要求原告於原報價之基礎上,進行調降,故而原告對於客戶所提出之新報價,係與客戶協商後而來,而非盜取被告之成本資訊後而得出者,故被告稱原告剽取被告成本價格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原告並無盜取任何被告之營業秘密。 4.至原告設立臺灣分公司、由訴外人曹學弘擔任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乙事,原告事前均有與被告進行充分溝通,而兩造光電事業部之員工,改赴原告臺灣分公司任職乙事,亦係經過被告之暸解與同意。原告嗣係因商業考量而與被告合意終止經銷契約。詎被告竟於雙方合意終止經銷契約後,以子虛烏有之事對原告及曹學泓進行指摘,被告稱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顯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經銷代理合約,係於102 年11月4 日方遭原告片面終止,然因被告與客戶皆訂有原物料採購合約,且該所經銷客戶群皆係被告所開發,被告為避免客戶斷料無法生產,僅得受制原告片面終止經銷之舉。被告並已具體安排,區分台灣地區、大陸華東地區、大陸華南地區三區,就該庫存由被告當地倉管人員交還予原告當地分公司人員,而被告亦已依約交付,被告既已依協議內容而為退貨,原告主張之貨款請求權,自不成立。 (二)原告雖催促被告開立發票以用為其等出帳付款時,被告主張實為退貨,並非銷售,並已經開出銷貨折讓單給予原告,而事後因宏維公司堅持匯款,並檢舉被告的大陸子公司漏開發票,被告的子公司方不得已將發票開出,然就開立發票當時,亦聲明因司法訴訟中,故該開立行為已可能違反會計交易準則,尚待案件結束處理。且縱算被告的子公司與原告的大陸子公司有此因稅務上而所為之行為,然亦無法抹滅退貨之本質,被告既已退還貨物,原告主張被告須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云云,被告自得拒絕。 (三)再者,因原告與其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曹學泓共同涉及侵權行為,而造成被告損失,合計迄103 年12月被告共計之損失000000000 元,就該部分原告應為賠償,而該金額顯大於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漲價損失:新臺幣00000000元(計算式:銷售金額000000000 元×漲價幅度20%=00000000元)。 2.原告片面終止代理,平均營收短少之獲利損失估計:新臺幣00000000元【計算式:(平均銷售淨額000000000 元-庫存品銷售營收0000000 元)×淨利率27.2%=00000000 元】。 3.主要客戶營收成長之獲利損失估計:新臺幣00000000元(計算式:宇環公司損失金額0000000 元+富葵公司損失金額00000000元+嘉聯益公司損失金額0000000 元=00000000元)。 (四)綜上,被告與原告間之經銷代理契約,遭原告任意終止,亦顯造成被告無法其他商品為取代而足以維繫原有客戶應得之利潤,就此部份,依民法第549 條,原告與曹學泓應負賠償責任;因原告與曹學泓之違法侵權行為,被告受有前述損失,該行為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已聲請再議,然其就洩漏工商秘密及侵害營業秘密部分,係認為罹於告訴期間,然並非不成立,且仍有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可能。退步言,縱算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亦能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出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化學品原料之貨款尚餘美金0000000.52元未為給付,並提出系爭備忘錄及其中文譯本、如附表一所示採購項目之訂購單、原告採購訂單、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交易憑證、被告送貨單暨統一發票、宏維公司訂購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電子郵件及電子郵件之附件、對帳單、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等(見卷第8-117 頁)為證,依兩造陳述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於102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備忘錄以處理被告向原告購 買之藥水庫存事宜。(P3、128) ⒉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付款人民幣714 萬8428.55 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開立發票予原告。(P3、P129)⒊原告台灣分公司負責人曹學泓曾於99年2月起至102年1月1日間任職於被告。(P176) 四、兩造爭點厥為: (一)兩造間之經銷代理契約,原告是否片面終止? (二)兩造間有關訂購化學品原料之爭議,係銷售關係抑或退貨關係? (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兩造合意終止經銷商契約 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究屬買賣契約,抑或行紀、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自應探求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綜合客觀事實證據以為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經銷商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採購」化學品原料,兩造對對造之主張均無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對照系爭備忘錄序言載明「為順行中止化學藥水供應」(Both partiesagree the buy back and compensation conditions for chemical supply termination )等語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故兩造間經銷商契約即應定性為買賣契約。被告雖抗辯其不同意終止經銷商契約,係原告片面終止云云,但兩造既簽定系爭備忘錄(見卷第8 頁以下),系爭備忘錄內容又係就原告不再透過被告經銷化學藥水之相關事宜約定處理,則以被告願與原告合意簽定系爭備忘錄之行為以觀,堪認被告已有默示同意終止經銷商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經銷商契約,洵屬有據。 六、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未給付貨款之有利事實 系爭備忘錄已載明原告將購回(buy back)被告處庫存的化學藥水,原告尚且就此等購回另行支付價金,對照被告原本基於經銷商契約向原告買入,則系爭備忘錄所稱的買回,即與被告先前的買入,分別基於不同的買賣關係,要非退貨。此觀原告就庫存的化學藥水仍有向被告下訂單(見原證14至17),被告亦有開立Invoice 亦足佐。被告雖抗辯是「被迫」開立發票云云,然被告既以變態事實置辯,自應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所辯可採。然系爭備忘錄雖有約定「藥水購回付款條件為:依誠信原則,自收到YMT 台灣公司或中國公司的付款,然後聯策將付款YMT 韓國」等語,觀諸原告所提被告向原告之訂購單(見原證3 至13),其付款條件均記載為「By T/T remittance after 90 days from the arrival cargo」,則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應就被告未依前揭付款條件履行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系爭備忘錄前揭約定為憑,至多僅能證明兩造事後另有約定除貨到90日以外的其他付款條件(即被告於收到YMT 台灣公司或中國公司的付款後才有付款義務),尚無解於原告的舉證責任,自難認其對於被告有貨款請求權可資行使。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及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附表一: ┌─┬─────┬─────┬────┬────┬─────┬─────┬─────┬─────┬──────┐ │編│被告採購單│訂購單日期│發票號碼│原告貨品│金額(單位│出貨日 │裝船日 │到達日 │備註(單位:│ │號│號 │ │ │號碼 │:美金) │ │ │ │美金) │ │ │ │ │ │ │ │ │ │ │ │ ├─┼─────┼─────┼────┼────┼─────┼─────┼─────┼─────┼──────┤ │1 │000000000 │102/7/15 │YMT670-1│00000000│166630.4 │102/8/12 │102/8/15 │102/8/7 │ │ ├─┼─────┼─────┼────┼────┼─────┼─────┼─────┼─────┼──────┤ │2 │000000000 │102/7/15 │YMT670 │00000000│139441.6 │102/8/1 │102/8/6 │102/8/6 │ │ ├─┼─────┼─────┼────┼────┼─────┼─────┼─────┼─────┼──────┤ │3 │000000000 │102/7/18 │YMT671 │00000000│182399.52 │102/8/14 │102/8/22 │102/8/24 │被告已支付 │ │ │000000000 │102/8/6 │ │00000000│ │ │ │ │182343.54元 │ │ │000000000 │102/8/9 │ │ │ │ │ │ │ │ ├─┼─────┼─────┼────┼────┼─────┼─────┼─────┼─────┼──────┤ │4 │000000000 │102/7/18 │YMT672 │00000000│230739.2 │102/8/22 │102/8/25 │102/8/27 │ │ ├─┼─────┼─────┼────┼────┼─────┼─────┼─────┼─────┼──────┤ │5 │000000000 │102/8/9 │YMT675 │00000000│4872.00 │102/8/14 │102/8/15 │102/8/15 │被告已支付 │ │ │ │ │ │ │ │ │ │ │4872元 │ ├─┼─────┼─────┼────┼────┼─────┼─────┼─────┼─────┼──────┤ │6 │000000000 │102/8/15 │YMT676 │00000000│52522.4 │102/8/27 │102/8/29 │102/8/31 │ │ │ │000000000 │102/8/2 │ │00000000│ │ │ │ │ │ ├─┼─────┼─────┼────┼────┼─────┼─────┼─────┼─────┼──────┤ │7 │000000000 │102/8/14 │YMT678 │00000000│342560.00 │102/9/9 │102/9/13 │102/9/15 │ │ ├─┼─────┼─────┼────┼────┼─────┼─────┼─────┼─────┼──────┤ │8 │000000000 │102/8/20 │YMT679 │00000000│94419.20 │102/9/16 │102/9/20 │102/9/22 │ │ ├─┼─────┼─────┼────┼────┼─────┼─────┼─────┼─────┼──────┤ │9 │000000000 │102/8/21 │YMT681 │00000000│146249.60 │102/9/30 │102/10/3 │102/10/5 │ │ ├─┼─────┼─────┼────┼────┼─────┼─────┼─────┼─────┼──────┤ │10│000000000 │102/8/21 │YMT682 │00000000│561270.40 │102/10/7 │102/10/10 │102/10/12 │被告已支付 │ │ │ │ │ │ │ │ │ │ │498779.24元 │ ├─┼─────┼─────┼────┼────┼─────┼─────┼─────┼─────┼──────┤ │11│000000000 │102/10/2 │YMT689 │00000000│409725.60 │102/10/30 │102/11/5 │102/11/8 │ │ │ │ │ │ │00000000│ │ │ │ │ │ ├─┼─────┼─────┼────┼────┼─────┼─────┼─────┼─────┼──────┤ │12│000000000 │102/10/15 │YMT693 │00000000│4606.38 │102/10/30 │102/10/30 │102/11/1 │ │ │ │000000000 │102/10/21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102/10/16 │ │00000000│ │ │ │ │ │ ├─┴─────┴─────┴────┴────┼─────┴─────┴─────┴─────┴──────┤ │ 總共 │233546.30(含被告已支付685994.78)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