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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4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45號

聲請人
安捷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007所示支票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刊登報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11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7 月11日屆滿(登報日期為105 年3 月10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原為105 年7 月10日,適逢週日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007所示支票聲請宣告無效,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編號001 至006 所示支票,雖經本院准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11 號裁定公示催告,然聲請人登報時將支票發票人「郬揚廣告有限公司」誤載為「郁揚廣告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111 號公示催告卷宗確認無訛,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遺失附表編號001 至006 所示支票而聲請本院核發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後所登載於新聞紙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既與本院裁定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不同,則其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確屬同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認未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之1 前段、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111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號│ │ │ │ (新台幣) │ │人 │├─┼─────────┼─────────┼───────────┼────────┼────────┼──┤│00│郬揚廣告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105年2月5日 │15,750元 │AR0三三四二0│安捷││1 │翁素梅 │德分行 │ │ │四 │廣告││ │ │ │ │ │ │有限││ │ │ │ │ │ │公司│├─┼─────────┼─────────┼───────────┼────────┼────────┼──┤│00│郬揚廣告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105年2月5日 │15,750元 │AR0三三四二0│安捷││2 │翁素梅 │德分行 │ │ │九 │廣告││ │ │ │ │ │ │有限││ │ │ │ │ │ │公司│├─┼─────────┼─────────┼───────────┼────────┼────────┼──┤│00│郬揚廣告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105年2月5日 │31,500元 │AR0三三四二0│安捷││3 │翁素梅 │德分行 │ │ │七 │廣告││ │ │ │ │ │ │有限││ │ │ │ │ │ │公司│├─┼─────────┼─────────┼───────────┼────────┼────────┼──┤│00│郬揚廣告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105年3月5日 │63,000元 │AR0三四九二九│安捷││4 │翁素梅 │德分行 │ │ │五 │廣告││ │ │ │ │ │ │有限││ │ │ │ │ │ │公司│├─┼─────────┼─────────┼───────────┼────────┼────────┼──┤│00│郬揚廣告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105年3月5日 │15,750元 │AR0三四九三0│安捷││5 │翁素梅 │德分行 │ │ │四 │廣告││ │ │ │ │ │ │有限││ │ │ │ │ │ │公司│├─┼─────────┼─────────┼───────────┼────────┼────────┼──┤│00│郬揚廣告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105年3月5日 │15,750元 │AR0三四九二九│安捷││6 │翁素梅 │德分行 │ │ │九 │廣告││ │ │ │ │ │ │有限││ │ │ │ │ │ │公司│├─┼─────────┼─────────┼───────────┼────────┼────────┼──┤│00│首馥廣告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105年3月5日 │15,750元 │AR0三四八七九│安捷││7 │謝宗益 │德分行 │ │ │二 │廣告││ │ │ │ │ │ │有限││ │ │ │ │ │ │公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第一項不得上訴,本判決第二項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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