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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45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455號

聲請人
張志成即立晟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5年12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3 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惟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乃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聲請鈞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55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在案,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並提出民國105年3 月31日太平洋日報1 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455 號裁定主文內容乃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而該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而刊登新聞紙滿4 個月之翌日起算3 個月內,則應另行聲請除權判決。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05 年3 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亦於105 年3 月31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有同日太平洋日報1 份附於該公示催告卷可稽,則算至同年8 月1 日即已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此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即105 年10月1 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9日始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聲請人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182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號│ │ │ │ (新台幣) │ │人 │├─┼─────────┼─────────┼───────────┼────────┼────────┼──┤│00│邦城營造股份有限公│第一銀行大湳分行 │104年11月10日 │1,470元 │PC000七九四│立晟││1 │司陳瑞坤 │ │ │ │四 │工程││ │ │ │ │ │ │行 │├─┼─────────┼─────────┼───────────┼────────┼────────┼──┤│00│大葳建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大湳分行 │104年11月10日 │1,470元 │TW000二一三│立晟││2 │ │ │ │ │八 │工程││ │ │ │ │ │ │行 │├─┼─────────┼─────────┼───────────┼────────┼────────┼──┤│00│大葳建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大湳分行 │104年11月10日 │50,295元 │TW000二0四│立晟││3 │ │ │ │ │八 │工程││ │ │ │ │ │ │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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