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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7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告
葉修銘
原告
葉貞昀
原告
葉張阿娥
原告
葉振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柯雅玲
被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訴訟代理人
高文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葉修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葉張阿娥、葉振恩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二五、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葉修銘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葉修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葉張阿娥、葉振恩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分別為原告葉張阿娥、葉振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徐鈺庭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徐鈺庭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徐鈺庭於106 年3 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並追加葉修銘、葉貞昀為原告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提起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而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收受徐鈺庭撤回訴訟書狀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其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而就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部分追加原告葉修銘、葉貞昀,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徐鈺庭(原名徐千惠)於89年6 月1 日以其配偶葉芫廷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訂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200 萬元,受益人為原告葉修銘、葉貞昀;葉芫廷於103 年2 月22日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訂立「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為期一年,保單號碼0801第03ELE00206號,保險金額100 萬元,受益人為原告葉修銘;葉芫廷之僱主即訴外人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於103 年1 月1 日與被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公司)訂立「美亞產物僱主補償責任保險」契約,為期一年,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死亡補償金300 萬元,葉芫廷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葉修銘、葉貞昀為法定受益人;葉芫廷於87年3 月24日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訂立「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保險金額150 萬元,及「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保險金額50萬元,保單號碼A6CB118400,受益人原為徐鈺庭,嗣經要保人葉芫廷於103 年3 月25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葉振恩、葉張阿娥。嗣葉芫廷於103 年12月23日上午6 時6分許下班後,騎重型機車返家,行經桃園區經國路455 號前與違規停放在機車優先道之小貨車發生碰撞,經醫急救後仍因傷勢嚴重於同日7 時13分死亡。原告以受益人身份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保險金,被告對於葉芫廷因發生車禍意外死亡並未爭執,僅以葉芫廷抽血檢測所含酒精濃度值超過規定法定標準而構成除外責任為由拒絕賠償。

㈡葉芫廷於103 年12月23日上午6 時6 分許發生嚴重車禍,立即出現心跳呼吸停止、昏迷及休克等症狀,經過約半小時後即同日6 時34分始被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抽血以生化方法檢測血中濃度,此期間葉芫廷因體內產生大量乳酸(Lactate )及乳酸酶氫酶(LDH ),致使測定的「酒精」濃度數值因受到干擾而異常上升,出現偽陽性的結果,是敏盛醫院依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所測得之葉芫廷血液酒精濃度數值不足採信。又敏盛醫院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測得葉芫廷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349 mg/L,若此數值正確,葉芫廷下班時必會有「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及「噁心、嘔吐」之行為表現,甚至可能已接近「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狀態,則其同事即訴外人楊澤冬何以未發現葉芫廷下班時有異狀?葉芫廷又如何能正常騎車一段距離?依經驗法則亦可推知,敏盛醫院因檢驗方法不精確導致檢測數值有明顯錯誤,足證葉芫廷發生本件事故前並無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可能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故無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事由。原告自得依保險契約分別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明台產險公司、新光人壽公司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並依與順安公司之和解書及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南山產險公司請求死亡補償金。

㈢原告以被告寄發拒絕理賠通知書之日視為「接受通知日」,再自該日翌日起算第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明台產物公司寄發拒賠通知書之日期為105 年9 月30日,故自105 年10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被告南山產物公司寄發拒賠通知書之日期為104 年3 月25日,故自104 年4 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寄發拒賠通知書之日期為104 年3 月10日,故自104 年3 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葉修銘、葉貞昀各100 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明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葉修銘100 萬元及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南山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葉修銘、葉貞昀各150 萬元及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葉張阿娥、葉振恩各100 萬元及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略以:葉芫廷係103 年12月23日身故,原告葉修銘、葉貞昀遲至106 年3 月20日始以「民事訴之撤回暨追加狀」對被告提出本案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徐鈺庭就本案起訴對於消滅時效之影響,不及於原告葉修銘、葉貞昀。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即曾函覆原告葉修銘、葉貞昀,故原告葉修銘、葉貞昀知悉渠等為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且原告葉修銘、葉貞昀曾以渠等為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徐鈺庭則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共同簽署前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申請書,並於104年1 月6 日提交予被告。原告葉修銘、葉貞昀主張於106 年3 月15日始知悉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不足採信。其次,關於葉芫廷酒駕部分,即便檢驗結果有偽陽性「存在的可能性」(被告否認,此僅為假設語氣),亦不等於偽陽性存在,亦不能證明「偽陽性足以使生前未飲酒之人,被誤認為血液酒精濃度1.349 mg/L」,而葉芫廷經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349m g/L,對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0.15mg /L 以上不得駕車,二者數值已足足差距約9 倍之多。況酵素法之檢測值已為我國法院多次反覆採認,不容原告空言偽陽性存在可能,即全面推翻本件酒精濃度值高達法令數值9 倍之事實。另葉芫廷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69.7mg/dL,參照實務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已遠超過最高偽陽性138mg/dL,足證葉芫廷生前確實確有飲用酒精飲料,且由被保險人車禍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葉芫廷於筆直道路、照明良好、兩側無來車之狀況下,卻自行偏向一側,撞擊路邊停靠之車輛,可證被保險人係因飲酒而受影響。再葉芫廷於發生車禍後隨即抽血,益加證明葉芫廷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並非偽陽性所產生之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明台產險公司略以:葉芫廷於103 年12月23日騎車發生事故,經敏盛醫院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49mg/L ,已超過法令規定標準,被告自得依保險契約約定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敏盛醫院之檢測數值正確,足證葉芫廷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法令規定標準。又事故發生至抽血採檢僅相距28分鐘,葉芫廷體內尚無累積乳酸(Lactata )或乳酸脫氫酶(LDH )之條件。退步言之,縱認敏盛醫院之檢測數值可能受乳酸(Lactata )或乳酸脫氫酶(LDH )影響,去除其影響因素後,葉芫廷血液酒精濃度仍高達253.4515mg/dL ,超出法令規定數值7 倍之多,並無偽陽性之問題。又人類對酒精之反應存在多樣性,縱然有飲用酒類也不一定會顯現出醉態,楊澤冬僅係交接時短暫看到葉芫廷,且相距有5 公尺之遠,依當時情況判斷,縱然其證稱未聞到葉芫廷身上有酒味或沒看到葉芫廷有喝酒的樣子,也無法證明葉芫廷並未飲酒。另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6 時6 分,當日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事故發生地點桃園區經國路455 號為具有中央劃分島之雙向四車道、且為直路,一般具有正常駕駛能力之人,於此情況下行車經過,必能注意到臨停於路旁之車輛並即時閃避,若葉芫廷非飲酒後騎車,導致駕駛能力下降,何以會撞擊訴外人陳慶豊臨停於路旁之車輛。況事故發生時間為清晨時分,路上人車稀少,陳慶豊雖係違規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然其車體左前後角各距離外側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之分隔線為1.4 及1.3 公尺(機車優先道寬2 公尺),其車體並非完全阻擋機車優先道,且有打雙黃燈警示後方來車,更足見葉芫廷顯係因飲酒後騎車,使其駕駛能力受影響,而撞擊陳慶豊臨停於路旁之車輛。再者,依保單條款第13條第2 項或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內給付,始應付擔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之責任,否則仍應依民法第203 條給付年息百分之五,本件被告係依據敏盛醫院之酒精檢測值,認定被保險人葉芫廷有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而拒絕賠償,非可因歸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內給付,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應僅負擔年息百分之五遲延利息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略以:被告原名美亞產險公司,於105 年10月13日更名為南山產險公司。依被告與順安公司簽訂之僱主補償責任險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第三人僅得依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書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額。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和解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葉修銘、葉貞昀雖提出與順安公司之和解書,然該和解書為非訴訟上成立之和解,原告不得直接持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額,遑論順安公司並未於該和解書上用印,且被告就該和解亦未參與表達意見或事先同意,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被告不受該和解書拘束,原告葉修銘、葉貞昀請求被告賠償保險金,亦屬無據。又葉芫廷經敏盛醫院血液檢測所含酒精濃度為269.7mg/d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30mg/dl 標準,依被告與順安公司簽立之僱主補償責任險第4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被告不負理賠之責。本件敏盛醫院之檢驗資料係被保險人生前抽血檢驗而得,與死後採取之樣本因乳酸及乳酸氫酶濃度偏高,會導致酒精檢驗值偏高之情形不同。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亦認定,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因短時間內血液中尚處於生存無菌狀況下,送至敏盛醫院急救不治並抽血,於此短時間內若血中含有酒精成分應與死後發酵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略以:被保險人經敏盛醫院於事故發生後抽驗血液酒精濃度達26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49mg/dl,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偽陽性之產生大多發生於死亡後因體內細菌開始分解屍體而產生些微酒精溢散於血液中,然其數量甚微,實務上數值最大不過為50mg/dl ,本件被保險人係上午6 點6 分發生車禍,而醫院抽取血液檢驗之時間為同日上午6 時34分,僅間格28分鐘,依常理判斷,並無發生屍體腐敗之可能,且敏盛醫院係桃園地區專業之區域型醫院,其檢驗數值及方法亦無高度遭受污染之可能,其測得葉芫廷之酒測數值應勘採信。又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葉芫廷當時騎車行經路段之照明甚為明亮,且該小貨車後方亦有持續閃爍警示燈,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想像一名意識清醒之駕駛人,會未察覺路肩停等小貨車,而自前方無障礙之車道持續偏右駕駛,進而於未減速之情況下高速撞擊,顯係因酒精影響,導致其意識及控制能力薄弱所致。原告雖稱被保險人為閃避左後方之大客車,惟觀諸監視器畫面,該大客車接近被保險人時,車身距離被保險人尚有整個汽車車道距離,且其行駛方向亦非往被保險人方向逼近,被保險人實無急速閃避之必要。另證人楊澤冬之警詢筆錄乃未經具結之證述,且楊澤冬與被保險人為同事關係,難以排除有迴護、迎合原告陳述之情。況縱陳澤冬稱未聞到被保險人有酒氣或親眼見其喝酒,亦不能因此遽認被保險人完全無攝取酒精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徐鈺庭於89年6 月1 日以其配偶即葉芫廷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訂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南山傷害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200 萬元,受益人為徐鈺庭,嗣變更為原告葉修銘、葉貞昀(見本卷一第20至28頁、第108-28至108-30頁)。

㈡葉芫廷於103 年2 月22日與被告明台產險公司訂立「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下稱明台傷害險),保險期間為103 年2 月22日24時起至104 年2 月22日24時止,保單號碼0801第03ELE00206號,保險金額100 萬元,受益人為原告葉修銘(見本院卷一第29頁)。

㈢葉芫廷之雇主即順安公司於103 年1 月1 日與美亞產險公司訂立「美亞產物僱主補償責任保險契約」(下稱僱主補償責任險),保險期間為103 年1 月1 日零時起至104 年1 月1日零時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死亡補償金30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葉修銘、葉貞昀(見本院卷一第32頁)。

㈣葉芫廷於87年3 月24日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訂立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下稱新光壽險),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150 萬元及綜合保障50萬元,保單號碼為A6CB118400,受益人為原告葉振恩、葉張阿娥(見本院卷一第40至64頁)。

㈤葉芫廷於103 年12月23日上午6 時6 分許下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發生車禍,經送敏盛醫院急救,傷重於同日上午7 時13分左右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3 年12月23日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創傷性休克」、「先行原因:頭胸部頓挫傷併氣血胸」、「(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車禍(機車騎士與自小貨車)」(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

四、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葉芫廷因車禍事故意外身亡,渠等為葉芫廷意外身故之保險受益人,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南山產險公司給付原告葉修銘、葉貞昀死亡補償金各150 萬元,依南山傷害保險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給付原告葉修銘、葉貞昀身故保險金各100 萬元,依明台傷害保險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明台產險公司給付原告葉修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依新光壽險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原告葉振恩、葉張阿娥身故保險金各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以葉芫廷飲用含酒精飲品致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為由,拒絕理賠?㈡原告葉修銘、葉貞昀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㈢雇主補償責任險之被保險人順安公司與原告葉修銘、葉貞昀間是否達成和解而得請求?㈣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之保險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以葉芫廷飲用含酒精飲品致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為由,拒絕理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74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葉芫廷於南山傷害險、明台傷害險、雇主補償責任險及新光壽險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因車禍事故而「意外死亡」,原告為葉芫廷身故保險金或死亡補償金之受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則被告抗辯本件有保險契約所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就「葉芫廷係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以敏盛醫院之一般生化報告單(下稱系爭報告單)為據,抗辯葉芫廷係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車禍死亡,然查:

⑴葉芫廷於103 年12月23日6 時6 分發生車禍事故,於同日6時29分送至敏盛醫院急救,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經急救後於同日7 時13分宣布急救無效死亡,而敏盛醫院於葉芫廷送至急診之103 年12月23日6 時29分至檢體簽收之同日6 時34分間抽血檢驗,同日上午7 時22分進行血中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報告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74頁)。系爭報告單雖載檢驗結果,血測酒精濃度為269.9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49mg/l,然本院依職權將本件全部檢驗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簡稱臺大醫院)鑑定,依臺大醫院107 年7 月27日醫秘字第1496號函檢附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記載:「葉芫廷先生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在敏盛醫院以生化法檢驗濃度為269.7 (mg/dl ),根據該院提供的資料該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349mg/dl。因生化法不具有酒精檢驗的特異性,故無法判斷葉先生生前是否有飲酒。雖然抽血時間距離死亡時間可能很短,但因為人休克所產生的乳酸也可在短時間內產生累積,此案沒有特異性高的檢驗結果,故無法判斷病人事故前是否有飲酒。死者生前或死後的血液檢體若有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或其他利用頂空氣相層析儀檢驗酒精濃度的單位,就可以正確知道死者生前是否有飲酒。敏盛醫院所使用的檢驗方法無法知道死者生前是否有飲酒」、「因敏盛醫院之生化法檢驗酒精不具有特異性,死者血液中乳酸以及其他可能影響該方法測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的物質濃度,的確可能會導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高達269.7 (mg/dl ),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49mg/L 。所以,此濃度可能為偽陽性反應」、「使用免疫酵素分析法檢驗血中酒精濃度,檢驗數值結果會受到乳酸及乳酸脫氫及其他因素的干擾,因為該檢驗方法不具有酒精特異性,所以有可能造成『處於休克或死亡狀態病人的血液中有無酒精或遠低於法令標準,檢測結果卻出現血中酒精值超過法令標準』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至252 頁),認為因敏盛醫院所採用的生化法、免疫酵素分析法檢驗對於酒精不具有特異性,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乳酸、乳酸脫氫及其他因素干擾,而有偽陽性反應發生,且本件抽血時間距離死亡時間縱短暫,然人休克所產生的乳酸可能在短時間內產生累積,因本件並無特異性高的檢驗結果,仍無法判斷葉芫廷事故前是否有飲酒,是尚難依敏盛醫院之檢驗結果,即遽認葉芫廷有服用酒類後,且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而騎乘機車之情事。

⑵又依系爭報告單之記載,葉芫廷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6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49mg/l ,參以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之「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乙文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1.50mg/l,此時行為表現或狀態為「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嘔心、嘔吐」、「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等症狀(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則衡諸常情,倘葉芫廷於騎車前確有飲用酒類致其血中酒精濃度達269.7mg/dl之程度,則其身上應有酒味,並有前開等症狀。然證人楊澤冬(即葉芫廷同事)於警詢時證稱:「(問:當交接班時你看你同事葉芫廷有無酒容或聞到酒氣?)那時我和葉芫廷大約距離5 公尺左右,我沒有聞到酒味或有看到喝酒的樣子(但那時候葉芫廷已經戴好頭套了,頭套像鐵鏽色的,只露出眼睛),他準備好了就戴上安全帽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證人陳慶豊(即本件車禍事故之小貨車司機)則於本院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問:就你與傷者曾有的接觸過程中,是否有印象傷者有沒有如何的表現,或者是症狀,讓你覺得是如警察所說的傷者有酒駕的情形嗎?)當時我不能亂動傷者,我就是站在那邊等救護車,我很急,我沒有印象他有什麼樣的症狀讓我覺得他有酒駕,因為他當時躺在那邊,我怎麼會知道他有酒駕,這個傷者就是躺著,也沒有說話,好像暈倒的感覺,所以我不會有感覺他有酒駕。我沒有跟他對話,他也沒有什麼舉動,我當然不會有感覺他有酒駕。」、「(問:你在跟傷者接觸的過程中,有沒有傷者表現出如何的症狀讓你感覺傷者有喝過酒?)剛撞到,心裡感到很害怕,很急,人比較重要,擔心他的人有沒有怎麼樣,並沒有想那麼多,並沒有去注意,也沒有想到要去注意傷者有沒有喝過酒。」、「(問:發生事故時,你站在傷者旁邊時有無曾經聞到酒味嗎?)我根本不會去注意那個,我只是關心傷者有沒有怎麼樣,人根本不會去注意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楊澤冬與葉芫廷交接班期間,並未發現葉芫廷有呈現酒醉狀態或相關症狀,證人陳慶豊於事故發生後,靠近葉芫廷亦未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又證人陳慶豊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上開2 證人亦無任何動機與必要為維護原告之證述,且所證互核相符,其等證言應足採信。佐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被保險人所駕駛機車持續行駛,並未有明顯蛇行扭曲大幅度歪斜等駕駛行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背面),是依證人上開證言及案發時葉芫廷之駕駛行為,應堪認葉芫廷並無飲酒後騎車之情形。另被告雖答辯葉芫廷於路上人車稀少之情形下,竟無故撞上停放機車道上有打雙黃燈警示之車輛,顯然係因飲酒後騎車,使其駕駛能力受影響所致云云,惟事故發生時,時值清晨6 時6 分許,天色尚未全亮,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葉芫廷甫值完夜班工作而於清晨交接後下班,此由證人楊澤冬上開證述可佐,則葉芫廷可能因工作作息為夜班,歷經夜班工作後精神疲倦而降低其駕車時之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非違常情,又事故發生時天色光線亦非十分充足,縱違規停放於機車道上之車輛有打燈警示,仍有可能因精神疲倦或短暫恍神,一時漏未注意或未及反應而撞上,難以此撞車事故即認葉芫廷必屬酒後駕駛,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⑶另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略以:葉芫廷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車,為肇事主因;陳慶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跨禁止臨時停車線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書仍係依據敏盛醫院前揭以生化酵素檢測法測得葉芫廷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而認定葉芫廷有飲酒後騎車之行為,而上開生化酵素檢驗法測得之結果有偽陽性可能,不能以此認定本件葉芫廷有酒駕乙節,已如前述,故上開鑑定書此部分之結論有誤,被告執此抗辯葉芫廷有飲酒後騎車行為,尚難憑採。被告固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保險上更㈠字第6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58號民事判決等相關案例事實,意欲證明葉芫廷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未久即為抽血檢驗,其血液處於無菌狀態,尚不足以發酵產生酒精云云,惟本件事實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所舉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案事實並非相同,即無從逕為比附援引。

⒊綜上,敏盛醫院之系爭報告單不足以證明葉芫廷有飲酒致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情形,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葉芫廷確有飲酒致血液酒精濃度超標準之情形,則被告抗辯葉芫廷之死亡係屬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之情形,即屬無據。從而,被告不得以葉芫廷飲用含酒精飲品致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為由,拒絕理賠。

㈡原告葉修銘、葉貞昀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抗辯原告葉修銘、葉貞昀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葉芫廷於103 年12月23日6 時6 分發生車禍事故,經送醫後於同日7 時13分死亡,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參以葉芫廷之女即原告葉貞昀於103 年12月23日至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製作筆錄稱:「(問:你今因何事至本分隊製作筆錄?)因我父親葉芫廷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而前來製作筆錄。」、「…我父親葉芫廷生前有投保新光及南山保險公司的壽險保險」、「(問:你父親葉芫廷於何時、何地死亡?)經警方告知我父親葉芫廷在103 年12月23日07時13分許在桃園市敏盛醫院往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58 頁)。從而,原告葉貞昀於103 年12月23日即知悉被保險人因車禍事故死亡,其得請求保險契約之權利亦應自斯時起算。

⒊原告葉修銘、葉貞昀曾以保險契約受益人名義於104 年1 月6 日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聲請理賠,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業已依據南山新康終身壽險賠付壽險理賠金,但就南山傷害險保險附約意外傷害理賠部分,則以被保險人葉芫廷係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69.7mg/dL)騎車致發生事故,屬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除外責任,故無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乙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南山人壽公司104 年2 月25日南壽保服桃字第008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是原告葉修銘、葉貞昀曾於104 年1 月6 日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請求理賠,應屬可採。惟原告葉修銘、葉貞昀卻於106 年3 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故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雖因原告葉修銘、葉貞昀請求而中斷,惟原告葉修銘、葉貞昀並未於時效中斷後6 個月提起訴訟,則依上揭說明,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應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起訴時誤以徐鈺庭之名義起訴,於106 年3 月20日發現錯誤始更正原告為葉修銘、葉貞昀2 人,只是更正原告姓名,並不影響時效云云,惟徐鈺庭與葉修銘、葉貞昀3 人為不同自然人主體,並非同一主體更正姓名之情形,葉修銘、葉貞昀請求之時效起算,自應自106 年3 月20日起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雇主補償責任險之被保險人順安公司與原告葉修銘、葉貞昀間是否達成和解而得請求?按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第13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補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一、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表達意見或事先同意。但經被保險人(要保人)通知本公司參與,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再此限。」(見本院卷一第35頁)。查,原告葉貞昀主張其與葉芫廷之雇主即順安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達成和解,由順安公司賠付原告葉貞昀300 萬元,並同意該和解金額由順安公司之保險公司(美亞產險公司)直接匯入原告葉貞昀指定帳戶中,固據提出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惟細繹該和解書,其上僅有原告葉貞昀之簽名、用印,順安公司尚未簽名、用印於上,是原告葉貞昀與順安公司間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達成和解,已有可議。又原告以和解書備註載明「本和解書一式三份,除雙方各執乙份外,餘乙份送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查」等語,主張順安公司就該和解書所載之和解內容於事前已獲美亞產物公司同意或有通知其到場參與和解云云,惟該和解書縱有送達美亞產險公司(即被告南山產險公司之前身),亦僅能證明美亞產險公司知悉該和解內容,無法證明美亞產險公司事前同意該和解內容,或有到場參與和解。此外,原告未能舉他證足證確與順安公司達成和解,且美亞產險公司有參與或事先同意等情,是原告葉修銘、葉貞昀主張依該和解書請求被告南山產物公司給付死亡補償金,尚非有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之保險金,有無理由?

⒈被告明台產險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部分:承上所述,葉芫廷係因車禍「意外死亡」,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保險契約所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除外責任條款適用之情形,而原告葉修銘及原告葉張阿娥、葉振恩分別為葉芫廷明台傷害險、新光壽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原告葉修銘向被告明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原告葉張阿娥、葉振恩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請求給付每人保險金100 萬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部分:原告葉修銘、葉貞昀就南山傷害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葉修銘、葉貞昀依該保險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給付每人保險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

⒊被告南山產險公司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既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直接請求給付之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的權利也就同樣還沒有確定,第三人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另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第13條第2 項約定:「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補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二、被保險人於向第三人給付賠償金額後,得提出付款憑證等有關單據向本公司請求理賠。第三人亦得於取得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後,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理賠。…」(見本院卷一第35頁)。

⑵原告葉貞昀與順安公司並未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原告葉修銘、葉貞昀亦未以本件事故造成葉芫廷死亡為由,向僱主順安公司起訴請求補償而獲勝訴確定判決。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葉修銘、葉貞昀自不得憑僱主補償責任險,向該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被告南山產險公司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各15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為保險法第34條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明台產險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以葉芫廷具有保單條款第7 條第3 項除外責任為原因,拒絕理賠(見本院卷一第68頁);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於104 年3月10日以葉芫廷具有除外責任為原因,拒絕理賠(見本院卷一第71頁),惟本件並無上開除外原因存在,被告以此拒絕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為給付,是原告葉修銘就明台傷害險之身故保險金,併請求自被告明台產險公司寄發拒絕理賠通知書之日(視為接受通知日)後之第16日即105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葉張阿娥、葉振恩就新光壽險之身故保險金,併請求自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寄發拒絕理賠通知書之日(視為接受通知日)後之第16日即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葉修銘依明台傷害險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原告葉張阿娥、葉振恩依新光人壽平安意外保險附約第9 條第1 項及綜合保障附約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其二人保險金各100 萬元,及被告明台產險公司應自105 年10月16日起、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自104 年3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