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倪廣海
- 再審被告
- 吳良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9號、104 年10月15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24號、104 年12月18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抗字第9 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19號確定判決)、104 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24號確定判決,係就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104 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26號確定判決,係就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提起再審之訴,上開判決因不得上訴,故均於宣示時即確定。其中19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見簡上19號卷第67頁)、24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再易24號卷第26頁),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審認無訛,則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1 月12日始就19號確定判決、24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依再審之訴狀所載,再審原告均未表明就19號確定判決及24號確定判決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其主張有關19號及24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第497 條再審事由等節,判斷有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對於有關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該判決於104 年12月30日寄存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此部分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105年1 月9 日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0日起算,其於105 年1 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為合法,是以下僅就26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26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優惠存款辦法第8 條,有不法消滅再審原告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4104666732 號帳戶中存有優惠定存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之事實,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誤以上開判決為判例應予更正)之證據審判主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假借行使公權力,故意侵害再審原告名譽及造成重大財物損失,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於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116 萬元及依優惠存款辦法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確定判決變造再審原告銀行帳戶存款不足支付債務之假證據,俾利再審被告必須轉而查封再審原告不動產之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及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再審之理由,乃指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其情形,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出再審之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26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優惠存款辦法第8 條,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之證據審判主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云云。然優惠存款辦法係為法規命令,並非證據資料本身,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
㈡至再審原告主張26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審判法則,忽視再審原告存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116 萬元定存之事實,有變造伊存款不足支付債務之假證據而為裁判之基礎,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 款、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查,26號確定判決係針對:再審原告主張24號確定判決有「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認此主張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及第497 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並以再審原告指述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顯然係指責原審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存在,然有關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尚難以此指為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另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乙節,以原判決之主文為再審之訴駁回,而判決理由亦敘明再審之訴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並無顯有矛盾之處,因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取,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等語。觀之上開判決內容係就再審原告所述各節不符再審事由而為論斷,並無再審原告指述有「未經斟酌優惠存款辦法第8 條,有不法消滅再審原告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4104666732 號帳戶中存有優惠定存116 萬元之事實」及「有變造伊存款不足支付債務之假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復就26號確定判決有何偽造或變造之證物資為其確定判決之基礎,且經宣告有罪判定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或有何足以影響26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497 條再審事由規定不符,本件即無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19號確定判決、24號確定判決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而其就26號確定判決部分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