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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昌

右抗告人因與今大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前開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0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送達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楊冀華律師收受,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陳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奕茂、陳炳煌提出偽造私文書、詐欺、偽證之刑事告訴,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始發現再審被告偽造證據等語,但既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當,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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