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宏金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世德
- 再審被告
- 張枝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5 年1 月15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請求管轄法院更判之訴訟行為,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為原告或被告,再審之訴當事人方為適格(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桃園簡易庭起訴主張盛豐工具開發有限公司應返還螺絲價金新臺幣(下同)3,400 元及利息,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93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有第一審判決可考,且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訛。
三、次查,第一審判決另包括張美嬌、張月美對再審被告張枝盛之訴訟,再審被告張枝盛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對張美嬌、張月美提出上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再審被告張枝盛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亦有原確定判決暨該案卷宗可參。原確定判決既由再審被告張枝盛對張美嬌、張月美提起上訴,則判決當事人自僅有再審被告張枝盛、張美嬌、張月美共3 人,再審原告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無證據可供佐證再審原告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揆之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張枝盛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