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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給付獎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佩宜謝憲杰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游皓鈞
被上訴人
鑫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勞小字第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原審法院無庸命補提判決理由,若上訴人逾20天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表明或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第二審法院應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上訴人已給付超過佣金明細表之金額,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然若被上訴人之佣金明細表無誤,何以田武杰及被上訴人均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22,556元?是足證被上訴人確未依兩造協議給付佣金1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16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兩造確有約定佣金為13萬元云云,乃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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