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聲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陳忠好
- 聲請人
- 謝美心
- 相對人
- 豐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陳忠好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聲請人謝美心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別給付聲請人陳忠好49萬7,000元之資遣費、聲請人謝美心171萬元之退休金,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文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在卷為證,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1,000 元,又標的之金額為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應徵收費用2,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