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
- 原告
- 金總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惠毅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真律師
- 被告
- 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伍日內補繳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