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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曉芳黃裕民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金總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毅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7 月2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得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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