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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告
張良陳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告
國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守仁
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2 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6,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6 萬9,82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變更聲明第1 、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4,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6 萬9,82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原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本院自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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