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 原告
- 馬靖榮
- 原告
- 胡琅媛
- 原告
- 陳聰富
- 原告
- 王任遠
- 原告
- 陳雅鳳
- 原告
- 胡純萍
- 原告
- 曾郁芳
- 原告
- 張偉諒
- 原告
- 曹志民
- 原告
- 謝玫君
- 原告
- 蘇芳郁
- 原告
- 蔡佩吟
- 原告
- 李儀盛
- 原告
- 楊世群
- 原告
- 雷玫岑
- 原告
- 莊淑芬
- 原告
- 陳慧英
- 原告
- 戴淑瑛
- 原告
- 彭月愛
- 原告
- 何淑珍
- 原告
- 邱麗蘭
- 原告
- 張淑玲
- 原告
- 唐家駿
- 原告
- 陳惠娟
- 原告
- 王素妃
- 原告
- 陳韋誠
- 原告
- 簡連勝
- 原告
- 吳佩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雅筑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立心律師
- 被告
-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分別以如附表二「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原起訴請求各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1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前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及平均工資均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突然宣布關廠結束營業,翌日即拒絕伊等提供勞務,迄仍尚積欠伊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105 年7 月份及8 月份工資、無薪假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借款。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3 項、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單、薪資清冊、存摺明細、薪資單、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請假卡、請假時數統計表、勞保投保資料表件在卷為證(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司勞調字第18號卷〈下稱調解卷〉卷一第81-234頁、本院卷第37-166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105 年7 月、8 月份薪資,並積欠無薪假實施期間減少薪資,且被告已結束營業等情,既經認定於前,是其等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7 月工資」、「8 月工資」、「無薪假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規定:1.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此觀諸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甚明。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2.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
3.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4.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又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公司自105 年8 月15日對原告宣布關廠結束營業並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應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等依前開規定計算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理,亦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等尚分別有特別休假尚未請休完畢,承前所述,因兩造間之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致渠等無法休完特別休假,又原告之每小時平均工資如附表一所載,其等依此計算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原告莊淑芬、曾郁芳、馬靖榮任職期間曾向其等借款,則其等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公司欠款」欄所示之款項,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105 年7 月、8 月份工資,依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解釋為至遲應於工作次月發給;另依兩造所簽訂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第7 條規定,被告應於105 年12月31日前補足原告於無薪假實施期間所減少之薪資;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又原告莊淑芬、曾郁芳、馬靖榮就被告公司之借款,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為還款之催告(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志遠之戶籍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於105 年11月2 日生送達效力,見調解卷卷一第239 頁)。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工資(含無薪假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借款,僅請求自訴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㈢公示送達(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刊登報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加計20日,即於106 年9 月11日生效)翌日(即106 年9 月12日,見本院卷第2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7 月、8 月份工資、無薪假期間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借款(各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總和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及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