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紫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115 萬8,504 元(含資遣費12萬9,150 元、加班費差額102 萬9,354 元)提起上訴,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8,726 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則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105 萬9,354 元部分,得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319 元(計算式:18726 ×000000 0/0000000 ÷2 =8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此,本 件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07 元(計算式:18726 -8319=1040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