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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 原告
- 謝惠銘
- 訴訟代理人
- 楊正評律師
- 被告
- 威德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魏仕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萬6166元,及其中63萬100 元自民國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13萬9869元自105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61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2 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3418元,及其中58萬1800元自105 年8 月2 日起,13萬9869元自105 年9 月29日起,其餘21萬17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148 頁)。末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3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0 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99年9 月14日起受雇於「威仕有限公司」(下稱威仕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 號」,實際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湖43之16號」,自102 年1 月時起,原告每月薪資4 萬8000元(包含底薪4 萬1000元、全勤2000元、津貼5000元),每月薪資於翌月10日以現金給付。威仕公司實際經營者為魏仕檳,魏仕檳於100 年4 月29日因商業考量,於同一地址登記成立另一新公司即被告「威德利有限公司」(下稱威德利公司);其後,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於100 年9 月16日由「威仕公司」變更為被告「威德利公司」,但原告之工作地點不變,工作內容及薪資皆與受雇於「威仕公司」時相同。
(二)103 年3 月7 日,原告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屬職業傷害。因原告受傷情況嚴重,嗣職災傷害醫療終止,原告通知被告後,於105 年4 月14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因被告單方片面調降原告薪資及遲延給付薪資,原告於105 年7 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於105年8 月1 日進行第一次調解,且兩造均同意於105 年8 月15日進行第二次調解。詎料,當日調解結束後,原告返回公司繼續上班,被告不讓原告進入公司,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代表人陳淑惠,表示仍欲提供勞務,惟被告置之不理。105 年8 月15日第二次調解期日,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1 款、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期間薪資補償58萬1800元、醫療費用6 萬9201元、105 年4 月14日起至105 年8 月28日之短付薪資14萬2548元及資遣費13萬9869元,合計93萬341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威德利公司之前身為威仕公司,二公司員工工作內容、地點及薪資均相同,兩者實際負責人均為魏仕檳。原告固於103 年3 月7 日發生車禍事故,然該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應由原告舉證。另原告發生前開事故後,被告均有持續關心,104 年6 、7 月間,原告還有返回公司幾趟,兩造約定原告傷後返回公司薪資降為底薪2 萬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105 年8 月1 日兩造進行第1 次調解前,被告即向原告表明,若原告未於一星期內說明清楚將遭解僱,故被告於105年8 月1 日上班時,被告才會向原告說明不用上班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191頁):
(一)原告於99年9 月14日起受僱於威仕公司,至100 年9 月16日起勞保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更改為威德利公司,工作地點均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湖43之16號,該二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魏仕檳。
(二)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竹林一路口,與訴外人蔡添財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顱內傷口,伴有腦震盪;脛骨與腓骨幹間開放性骨折;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心臟挫傷,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左側腎血腫,未併有腎囊破裂,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胸部第三脊椎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於103 年3 月7 日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數度進出桃園長庚、基隆長庚、德仁醫院進行手術及醫治,至104 年8 月30日由桃園長庚醫院出院。
(三)原告因前開車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該局審核符合規定,共給付金額如本院卷第155 至159頁所示。
(四)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返回威德利公司上班,於同年7 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在同年8 月1 日進行第一次調解,雙方同意在同年8 月15日進行第二次調解,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欲進入被告公司上班,魏仕檳請原告不用來上班,原告因而於同年8 月26日寄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被告。
四、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191頁背面、192頁):
(一)原告前揭車禍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本件職災補償,包括職災期間薪資補償、醫療費用、短付薪資、資遣費?若可,請求金額為何?
五、原告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屬職業災害:
(一)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勞工平日上下班時合理的路線與方法所發生之通勤災害,堪認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92年度台上第196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上班地點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中湖43之16號,而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竹林一路路口,僅距離被告公司4 個紅綠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圖1 紙可憑(詳本院卷第98頁),參酌車禍甫發生後,證人即被告之女謝欣容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警詢時陳述:我爸爸(即原告)一般都是這時候騎乘機車要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事發當日為星期五上班時間,亦經本院查明屬實,復佐以本件交通事故,業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並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有勞保局函文記載「台端. . . 因103 年03月07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 . . 」等語,有該局103 年6月10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函1 紙可稽(詳本院卷第155 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7 日晚間加班後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乙節,洵屬可採。
六、原告得請求本件職災補償部分:
(一)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一月之工資為4萬8000元:1、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至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87勞動二字第○四○二○四號函),可知依現行實務見解咸認津貼與全勤獎金均應計入工資。
2、依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以觀,自102 年1 月起,原告之薪資結構均為底薪4 萬1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交通津貼5000元(詳本院卷第90-92 頁、190 頁背面),其中交通津貼與全勤獎金依前揭法規及行政函釋均應納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一月(即103 年2 月)之工資為4 萬8000元,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及必要醫療費用部分: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 .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58萬1800元:
⑴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下班回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傷,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又原告傷勢經桃園長庚醫院104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載明「目前仍須復健及在家休養約3 個月」(詳本院卷第26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後才能恢復工作,是原告因本件職災而無法工作期間為103 年3 月8 日至105 年3 月24日,共計748 天(按原告僅請求746 天,應從原告所求)。
⑵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經查,原告遭遇職災最近1 個月為103 年2 月,該月月薪為4萬80 00 元,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原領工資為(48000 ÷30= 1600元),因醫療無法工作期間746天,原告得請求給付薪資補償119 萬3600元(1600×746天=0000000)。
⑶因勞保局已給付勞保傷病給付61萬1800元(51940+102900+77420+84980+15400+100100+95200+50960+32900=611800元,詳本院卷第155-159 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得予扣抵,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薪資補償58萬1800元(0000000-000000=581800)。
3、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必要醫療費用6萬9201元:查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發生職業災害後,先後於林口長庚醫院,長庚醫院桃園分院、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及德仁醫院進行醫療及復健,共支出6 萬9201元(3671+2065+2055+1795+1730+2260+40796+2050+8719+2810+1250= 69201)醫療費用,有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可憑(詳本院卷第42 -5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105年4月14日至105年8月28日期間短付薪資14萬2548元:
1、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105 年8 月29日終止: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返回威德利公司上班,於同年7 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在同年8 月1 日進行第一次調解,雙方同意在同年8 月15日進行第二次調解,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欲進入被告公司上班,魏仕檳請原告不用來上班,原告因而於同年8 月26日寄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被告等情(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5 年8月29日終止,應無疑義。
2、被告應再給付105 年4 月14日至105 年8 月28日期間之未付薪資(差額)14萬2548元:
⑴按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查105 年8月1 日調解結束後,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同時不再給付原告薪資。被告已拒絕受領原告欲提供之勞務,構成受領勞務遲延,依前開法條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以請求報酬,而系爭勞動契約於105 年8 月29日終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至105 年8 月28日,應屬有據。
⑵原告否認兩造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曾就薪資條件調整合意: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則不負舉證責任。
②查被告抗辯兩造於本件職災後曾合意降低原告薪資為2萬8000元(底薪2 萬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詳本院卷第94頁),惟此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亦自承除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岳青之證述外,當時有給原告薪資條請其簽名,但原告不簽(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證人林岳青具結證稱:原告車禍後返回公司時,魏仕檳有跟原告說車禍後是否還要領到4 萬多,原告沒有回答,魏仕檳就請原告回去想清楚再談;原告也沒有跟我說其與魏仕檳間如何協調薪資;我不清楚車禍後原告與魏仕檳間有關薪資協調結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故被告顯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本件職災後曾有合意降低薪資事宜。
⑶依上說明,兩造未曾就薪資調降達成合意,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105 年8 月28日止,被告有依原領薪資標準給付義務,扣除被告已付薪資,被告共短付薪資14萬2546元:
①兩造間約定每月薪資為底薪4萬1000元、全勤2000元、交通津貼5000元,已如前述。
②被告實際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級距為4 萬2000元,且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參照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詳本院卷第165-166 頁),105 年4 月,原告上班日數17日,勞保自付額為476 元,5 月、6 月、7 月均為840 元,8 月則是28元,合計3024元(476+840 ×3+ 28=3024)。
③被告實際為原告申報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薪資級距同為4 萬2000元,且被告同於105 年7 月29日將原告健保辦理退保(見本院卷第168 頁),又105 年4 月至6 月期間原告健保依附眷屬為2 人(配偶及未成年女兒),參照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105 年4 月至6 月原告每月應負擔健保自付額為1773元,共5319元(1773×3=5319)。另105 年7 月、8 月之健保自付額,因係原告自行繳納,無需扣抵。
④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恢復上班,至105 年4 月30日,應計薪資日數17天,得請求工資2 萬6067元【(41000+50 00)÷30×17=260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於105 年5 月全勤上班(見本院卷第94頁),得請求工資4 萬8000元;原告於105 年6 月請假1 天(見本院卷第94頁),得請求工資4 萬4467元【(41000+5000) ÷30×29=444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於105 年7月全勤上班,得請求工資4 萬8000元;被告於105 年8月1 日拒絕受領勞務,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於105年8 月29日送達被告,原告得請求8 月1 日至28日工資4萬1548元【(41000+5000)÷31×28 =41548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據上,原告自105 年4 月14日至8 月28日應領工資為20萬8082元(26067+ 48000+44467+48000+41548=208082 ),扣除勞保自負額3024元,健保自付額5319元後,原告實領薪資應為19萬9739元(000000-0000-0000=199739 )。又被告已給付薪資5 萬7191元(13005+24150+20036=57191 ,詳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萬2548元(000000-00000 =142548)。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萬9804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查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形,顯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原告於105 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2、原告工作年資應將受雇威仕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共5年11個月又13天:
⑴「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旭清公司,嗣再受僱於上訴人,而自旭清公司離職時,並未結算年資請領資遣費,又上訴人與旭清公司均由葉壽塗實際經營,從事之主要業務相同,所在地鄰近,公司名稱併列於廠房、名片及聲明啟事等,且證人陳建鴻、吳光蘄於另案證稱葉壽塗於旭清公司員工轉任上訴人時,已承諾年資照算而未結算年資給付資遣費,旭清公司與上訴人二公司內部實質上均由葉壽塗管理經營,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有旭清公司、上訴人、進益製鞋機器廠有限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表)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葉壽塗與葉壽宗間股權協議書等件可證,則原審於認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時,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其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上訴人與旭清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退休金本息,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核無違誤。」(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自99年9 月14日受雇於威仕公司,但無論接洽訂單或管理公司內部行政事務均由魏仕檳負責。魏仕檳於100年4 月29日於同一地址登記成立另一新公司即被告「威德利公司」,已如前述,且威仕公司及被告威德利公司之主要業務相同,均係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批發業。原告之勞保投保單於100 年9 月16日由「威仕公司」變更為被告「威德利公司」(見本院卷第7 頁),自99年9 月至14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止,原告實際工作服勞務地點始終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湖43-16 號從未變更,指揮監督原告工作之人均為魏仕檳,且兩家公司登記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路00000 號(見本院卷第52-53 頁)。上開事實被告實質負責人魏仕檳均不否認,此有魏仕檳於106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詳本院卷第97頁)。
⑶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威仕公司與被告威德利公司具有「實體上同一性」,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將受雇於威仕公司及被告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據此請求資遣費。原告於99年9 月14日至100 年9 月15日受雇於威仕公司,於99年9 月16日至105 年8 月28日受雇於被告威德利公司,工作年資合計5 年11個月又13天。
3、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3萬9804元:
⑴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 . . .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5 年8 月29日終止,因此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從105 年8月28日往前算6 個月,但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返回公司上班薪水被違法減薪,仍應以被告依法應給付之原約定薪資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105 年4 月14日至105 年8 月28日應給付之薪資為20萬5645元【計算式:45000 ×17/30 (4 月)+48000(5 月全勤)+43500(6 月請假1 天)+48000(7 月全勤)+45000×28/31 (8 月)=205645 】,此部分為4 個月15日;又原告職災期間未實際服勞務未領取薪資,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故應從原告職災前即103 年3 月7 日再往前計算1 個月15日,103 年1 月24日至103 年3 月7 日之薪水為76,150元【計算式:55162×8/31+53193+8722=76150 】(詳本院卷第93頁),依上,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 萬6966元【計算式:(205645+76150)÷6=46966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⑵承前所述,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 萬6966元,資遣年資為5 年11個月又13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可請求資遣費為13萬9804元【計算式:(46966 2 )+(46966 1/2 )+ (46966 1/2 348/365 ,下數點後四捨五入)=139804 】。
(五)依上說明,原告可請求金額為職業災害工資補償58萬1800元、醫療費用6 萬9201元、105 年4 月14日至8 月28日之短付薪資14萬2548元、資遣費139804元,共93萬3353元(581800+69201+142548+139804=933353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1 款、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3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0日(詳本院卷第19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原告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金額相較起訴金額甚微,爰判決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