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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劉佩宜蔡牧容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告
邱政男
被告
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具狀撤回前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是原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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