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 告 葉春貴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奇哲 被 告 賀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富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邱靖棠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9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鑄造工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中午休息1 個半小時,原告於104 年11月28日自請退休。原告上下班時間固定、上下班需打卡,於被告提供之工作場所,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且需親自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堪認原告對被告有人格從屬性。且原告於在職期間均係按月領取工作薪資,可見原告是以勞務換取被告繼續性、經常性之給付報酬,於經濟上亦從屬於被告。又原告係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為其生產團隊之一員,有組織從屬性,故兩造間確存有勞雇關係。兩造約定之薪資可分為月薪、加班津貼、生產獎金、全勤獎金及被告補貼之公休金。月薪係以原告工作天數乘以日薪,原告日薪原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嗣調漲為900 元;加班津貼則係以原告該月加班時數除以7 小時,換算為日數後乘以該月之日薪;生產獎金係依據出貨總數、總金額計算,30噸以下為每噸10元、30噸以上為每噸12元,扣除外勞總額及該月工作薪資後,再依該月工作人數之工作薪資比例分配;公休金係被告每月固定給付1,200 元;全勤獎金係原告於工作月份無曠職、請假之情況時,被告每月固定給付5,00元。而因被告自104 年8 月間宣稱業務量縮減,片面於同年9 月、11月停工致原告未能領取薪資,且該年7 月、8 月、10月停工之日數亦多,故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應排除被告上開非常態性之停工期間,以原告104 年1 月起至6 月止之工資計算平均工資為每月4 萬7,189 元。是以原告受僱被告之年資為19年2 個月23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34.5個基數之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即164 萬9,756 元之退休金,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萬 9,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點工,於85年9 月5 日起承攬被告鑄造部之業務,負責開模澆鑄客戶要求之成品,被告依原告每月完成之成品公斤(噸)計算其報酬,給付原告生產獎金,且被告未要求原告須親自履行鑄造工作,縱由他人代為提供勞務,亦符兩造約定承攬契約給付之本旨,原告之產品如因瑕疵遭客戶驗退,原告亦須自行吸收成本;又被告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或考核懲處之權,兩造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非勞雇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縱認兩造間成立勞雇關係,原告退休前即104 年5 月至10月(其中9 月、10月以法定基本工資2 萬8 元計算)之平均工資應為3 萬1,920 元,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10 萬1,24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85年9 月5 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鑄造工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中午休息1 個半小時,原告於104 年11月28日自請退休。兩造約定之報酬可分為月薪、加班津貼、生產獎金、全勤獎金及被告補貼之公休金。月薪係以原告工作天數乘以日薪,原告日薪原為800 元,嗣調漲為900 元;加班津貼係以原告該月加班時數除以7 小時,換算為日數後乘以該月之日薪;生產獎金係依據出貨總數、總金額計算,30噸以下為每噸10元、30噸以上為每噸12元,扣除外勞總額及該月工作薪資後,再依該月工作人數之工作薪資比例分配;公休金係被告每月固定給付1,200 元;全勤獎金則係原告於工作月份無曠職、請假之情況時,被告每月固定給付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表、薪資轉帳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應給付退休金164 萬9,756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二)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其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 1、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3 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等,此乃判斷從屬性之最重要核心概念。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另按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在於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然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可言。準此,兩造間契約關係究屬僱傭或承攬,並非僅以書面契約之名稱為斷,須視其等間有無從屬關係而定;而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需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替代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2、經查,原告85年9 月5 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鑄造工人,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中午休息1 個半小時,上、下班必須打卡,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攷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 5頁、第16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每日有固定到班之工作時間,且由上開攷勤表可知,攷勤表後方亦記載原告每日加班之時數;再參以原告之薪資表中分別有月薪、加班津貼、生產獎金、全勤獎金及被告補貼之公休金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7頁、第93 -97頁),兩造亦不爭執原告之月薪係以原告工作天數乘以日薪(800 元或900 元),加班津貼則係以原告該月加班時數除以7 小時,換算為日數後乘以該月之日薪,足見原告任職於被告係長期僅對於同一雇主服相同內容之勞務,每日出勤有固定工作時間及底薪、加班費,且非完成單一特定工作。再觀諸上開薪資表可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始由被告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並負擔雇主應分擔之保險費,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以上諸情,顯與承攬契約係約定當事人間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給付一定之報酬者顯有不同。被告雖辯稱原告為點工,被告依原告每月完成之成品公斤(噸)給付生產獎金,生產獎金係依據出貨總數、總金額計算,30噸以下為每噸10元、30噸以上為每噸12元,扣除外勞總額及原告該月工作薪資後,依人數之薪資比例計算,足見生產獎金之給付,係著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並非勞務之對價云云。然查,原告每日出勤有固定工作時間及底薪、加班費,業如前述,生產獎金係以生產總數區分30噸以上或以下,有不同金額之計算,足見生產獎金之設置係鼓勵員工盡量將每月之生產總數達到30噸以上以便能夠獲得較高之生產獎金,縱使生產獎金係將出貨總數、總金額扣除外勞總額及原告該月工作薪資後,依人數之薪資比例計算而得出,亦僅為兩造間約定薪資之計算方式,並非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所得之承攬報酬,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3、再查,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所需工作材料、器具及設備皆由被告提供,且證人簡清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管理員,管理內容包含準備模具給師傅(即原告等鑄造工人)做,若被告提供之機臺、模版有故障之情況,亦由伊負責派人修繕;伊會依據老闆指派訂單出貨順序,排定模版請師傅依序鑄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176 頁),亦證原告自始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以從事生產,且服從雇主指示順序而從事鑄造工作,有組織上之從屬性,與承攬關係係當事人立於平等地位而締約,亦不相同。至於鑄澆結果不良、不符合被告公司或客戶之標準者,原告需負責,固據被告提出扣退貨明細為證,然此應僅係被告為管控材料之消耗手段,並不足以因此否認原告係受僱者之身分。 4、至證人洪嘉煌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原告及被告公司間為承攬關係,大家一起向被告包訂單,共同鑄造,依重量計價,1 公噸為1 萬元,景氣不好時只有伊與原告工作,則1 人5 千元平均分配;如果遲到或早退時,被告公司不會扣錢,但是因為係大家共同承攬,計算報酬時會扣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 頁),然證人洪嘉煌所稱之報酬計算方式,與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報酬)計算方式及薪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7頁)不同,已屬可疑,且再參以洪嘉煌現仍任職於被告,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又證人洪嘉煌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於作證時屢次提及「承攬」一詞,卻於本院訊問時未能區辨承攬、委任或僱傭之異同(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是證人洪嘉煌前開證述自不足以作為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之證據。 5、另原告曾於任職被告之期間,在外兼職工作,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被告自承因為客戶訂單減少,無法提供工作給原告等語(見本欲卷第87頁背面),顯見即使原告有一時在外兼職之情形,但是經濟不景氣時期所生一時間之特殊情況,主要係源被告無法提供足夠之工作量給予鑄造員工工作,造成原告工作收入不足所致,況彼時,原告之勞健保仍掛在被告公司內,自無從因彼一時性之特殊情況即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即為承攬契約。 6、綜上,兩造間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被告辯稱兩造間之關係為承攬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其數額若干? 1、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付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固指事由發生當日即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惟此仍應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始合公允,並免雇主獲有減付資遣費之不當利益。又「事業單位因景氣蕭條,縮短工作日數,且縮短之工作日數為不支薪之休假,其不支薪之休假期間,如無涉及勞動契約之變更,且非屬常態之工作情形,則上開期間應予扣除,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 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10002799號書函意旨可參。是雇主縮短工作日數所為不支薪休假(俗稱「無薪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故計算平均工資,應將勞工所受無薪假期間扣除,往前推算至滿6 個月之日數。 2、經查,兩造間既屬勞動關係,已如上述,原告自85年9 月5 日起至104 年11月28日自請退休,原告於44年11月28日出生,於自請退休時已年滿55歲、任職19年2 月23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為34.5(計算式:15×2 +4.5 ×1 =34 .5)。本件原告於104 年11月28日向被告自請退休,則回溯6 個月為104 年5 月27日。因被告公司缺少客戶訂單,原告104 年9 月全月未出勤,104 年7 月、8 月、10月原告分別僅工作13日、10日、6 日,依上說明,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往前推算至滿6 個月之日數。原告104 年7 月無薪休假18日、104 年8 月無薪休假21日、104 年9 月無薪休假30日、104 年10月無薪休假25日,總計無薪休假共94日(18+21+30+25=94),則100 年4 月27日,應再往前回溯94日,即104 年2 月23日。是原告請求退休金應自104 年2 月23日至104 年11月28日計算平均工資。104 年2 月23日至104 年11月28日之薪資各為7,040 元(104 年2 月23日至104 年2 月28日之工資,計算式:35,655÷28×6 =7,040 ,元以下四捨五入)、5 萬8,508 元 (104 年3 月)、5 萬1,310 元(104 年4 月)、6 萬 2,996 元(104 年5 月)、4 萬7,923 元(104 年6 月)、2 萬5,894 元(104 年7 月)、3 萬584 元(104 年8 月)、1 萬7,179 元(104 年10月),有原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7 頁),合計30萬1,434 元,除以6 個月計算,平均工資為5 萬239 元,被告辯稱被告公司缺少客戶訂單期間原告之工資應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2 萬8 元計算,上開期間應不予扣除云云,委無足取。是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73 萬3,246 元(50,239× 34.5=1,733,246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僅請求164 萬9,756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64 萬9,75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2日(見本院卷第4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