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 告 詹家安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豪宅家事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27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請求之金額及項目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5 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派駐至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國家教育研究院擔任日班宿舍管理員一職,兩造並約定105 年2 月薪資為21,000元、自105 年3 月開始每月薪資調整為23,000元,被告並應於次月25日給付上個月工資。詎被告僅於105 年3 月25日發放同年2 月份薪資後,同年3 、4 、5 月份薪資均未給付,伊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於105 年6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5 年6 月3 日為被告收受。詎被告尚積欠伊工資69,000元(計算式:23,000元3 月)、資遣費3,750 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2,500元4/12月1/2 ),另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伊105 年2 月薪資為21,000元,提繳退休金工資級距為21,000元,該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260 元(計算式:21,000元6 %),然被告僅提繳644 元、105 年3 月薪資為23,000元,提繳退休金工資級距為24,000元,該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440 元(計算式:24,000元6 %),然被告僅提繳666 元,2 、3 月被告共漏未提繳1,390 元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帳戶,爰依兩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39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訴之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薪資帳戶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7 頁、第41-43 頁),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16日送達予被告公司之設址(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72,750元(即薪資69,000元、資遣費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