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
- 原告
- 黃子琳(原名黃阿好)
- 訴訟代理人
- 呂瑞貞律師
- 複代理人
- 上官涵怡
- 被告
- 哲園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汪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哲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哲園公司)業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6、48頁),自應行清算,又被告哲園公司股東已選任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汪㨗為清算人(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自應以汪㨗為本件被告哲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所請求被告清償者,為清算終結前之債務,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法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故被告哲園公司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1,562 元,及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4 月28日本院審理中撤回預告工資之請求,並減縮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83年9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哲園公司,負責貨品電鍍(含除油、酸洗、水洗、中和、電鍍、上色及烘乾)、廢水處理及運送貨物等工作,任職期間伊親自提供勞務,需服從被告汪㨗之指揮監督,每月領取薪資3 萬4,250 元,另被告哲園公司係由被告汪㨗一人出資並擔任負責人,被告汪㨗為免公司廢水業務遭主管機關裁罰,於82年至91年間要求伊擔任被告哲園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伊銀行帳戶開立支票予被告哲園公司業務往來之廠商,然伊並未享有任何董事報酬或紅利,僅係掛名負責人,被告哲園公司停業後,係由被告汪㨗出賣公司機器及貨車,所得款項均由被告汪㨗收取,顯見伊與被告哲園公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成立僱傭關係,被告哲園公司於伊任職期間皆為伊投保勞保,且有扣繳薪資所得稅;嗣被告哲園公司於103 年6月27日停止營業,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哲園公司請求資遣費67萬9,292 元,然被告汪㨗拒絕給付伊資遣費,反將公司資產變賣一空,令伊求償無門,顯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並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等規定,被告汪㨗就上開資遣費應與被告哲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9,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汪㨗原為夫妻關係,原告自82年間被告哲園公司成立後至91年間,皆擔任董事一職,對於被告哲園公司之事務具有獨立自主之決定權;且原告與被告汪㨗於另案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原告自承被告哲園公司係二人共同經營,顯然原告與被告哲園公司間乃成立委任關係;另觀諸被告哲園公司支付予廠商之貨款支票,係以原告個人簽發之支票支付,若原告僅係一般員工,被告哲園公司豈會將此一重大公司業務事項,以員工個人支票支付;又參以原告每月均自被告哲園公司帳戶提領近10萬元,甚曾達數10萬元,足見原告並非僅領取薪資之勞工,縱被告哲園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扣繳薪資所得稅,然此均不足以證明實體上僱傭關係之存在與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哲園公司間有何勞務提供之指揮監督關係,則其請求被告哲園公司給付資遣費,應屬無據;再被告哲園公司係合法解散,本應就公司資產進行後續處理,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汪㨗應負連帶賠償原告資遣費之責,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汪㨗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哲園公司自82年至91年間公司變更登記表均記載原告為董事,嗣由被告汪㨗接任,被告哲園公司於103 年8 月25日為解散登記,原告於被告哲園公司解散前6 個月,每月領取報酬為3 萬4,250 元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哲園公司變更登記表暨103 年8月25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333623380 號函、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46-50 、53-57 、201-20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資遣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82年至91年間曾任被告哲園公司唯一董事一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就形式上觀之,原告既曾為被告哲園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間應係成立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自始與被告哲園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即被告哲園公司送貨司機湯訪賢於105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被告公司任職9 年8 個月,當初應徵時的薪資條件是與原告及被告汪㨗談的,任職期間由原告負責伊派車、出車之時間及送貨地點等事務,伊若需要請假就打電話到被告哲園公司,都是由原告或被告汪㨗准假,後來伊離職時,係向原告請辭,伊已經離職約5 、6 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254 頁),可見原告於證人湯訪賢90年間任職時,對於被告公司員工之任免、勞動條件之議定等人事任用事項,具有決定權限,而於證人湯訪賢在職之90年至99年間,原告就員工請假准否、工作派任及員工辭任等事宜,亦有指揮監督之地位。再觀諸被告哲園公司於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交易歷史紀錄可知,原告曾有多次從該帳戶轉出數萬元至數10萬元不等金額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3-98 頁),衡以被告哲園公司僅為資本額100 萬元之中小企業(見本院卷一第48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竟得自行提領公司帳戶內數額非微之資金,此等權限顯非一般僱傭關係下之勞工所得比擬;又參以本院依被告等聲請向新光商業銀行調取原告位於該銀行甲存帳戶,於100 年5 月20日至101 年2 月20日間所簽發之25紙支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0-238頁),該等支票皆係用以支付被告哲園公司往來廠商貨款之用,雖兩造均不爭執該等票款終由被告哲園公司資金繳納,然原告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給付被告哲園公司之貨款,仍有負擔最終票據責任之風險,顯見被告哲園公司之財務及營業狀況,應為原告所熟稔,原告於卸任被告哲園公司負責人後,仍以自己名義為公司簽發支票以給付貨款,並自願負擔可能的債務責任,若認其僅係單純為被告哲園公司提供勞務、領取薪資之勞工,原告此舉實與常情相悖。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哲園公司間係成立僱傭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㈢勾稽前揭證據資料,本院認原告於被告哲園公司中,對於人事任用、員工勤惰狀況、工作派任及被告哲園公司財務事項等,均具有獨立自主之管理及決定權限,不因其擔任被告哲園公司董事一職與否,而有差異。實則,原告與被告汪㨗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彼此合作、分擔業務經營被告哲園公司,其等於公司員工認知下,均為俗稱「老闆」及「老闆娘」之資方,此觀諸證人湯訪賢結稱:原告是老闆娘,伊是跟原告領薪水,公司是原告的,沒有人可以監督她,原告上下班不用打卡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則原告與被告汪㨗對於被告哲園公司重要事務之決定權限,及對於員工指揮監督之地位,對員工而言並無不同,縱原告於被告哲園公司確有負責之業務內容,然此至多僅為與被告汪㨗間為公司利益而就工作內容協調及分擔之結果,仍無礙於原告於被告哲園公司內之指揮監督地位,此種狀態究與勞工服從雇主,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高度從屬於雇主之情形,迥然相異。是原告與被告哲園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委任關係,至為明確。
㈣原告雖欲以被告哲園公司曾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扣繳薪資所得稅,及原告為合格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被告哲園公司曾向桃園市政府登錄其為廢水處理人員等節,證明其與被告哲園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然參加勞工保險之人,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6款至第8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9 條,第9條之1 等規定自明;另薪資扣繳憑單開具之目的,乃在作為稅捐稽徵機關稽核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憑據,所得稅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至被告哲園公司因所經營業務內容有排放廢(污)水之可能,自需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專責處理人員,至此專責人員與公司間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均有賴於實質上之認定,自無從僅以上情,即推認原告與被告哲園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哲園公司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因被告哲園公司解散而終止,則原告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哲園公司給付資遣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28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汪㨗應就上開資遣費與被告哲園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