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 告 鍾晏煒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許,且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61號審理並成立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58,6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是依和解內容,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因本件兩造成立和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41 元(計算式:28324 ×1/3 =9441,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