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7號
- 被告
- 鴻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東科
上列被告與原告SAENSUK SUKONLAWAT(蘇拉萬)等五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SAENSUK SUKONLAWAT(蘇拉萬)、HEMHA CHUAN(阿順)、SUPAKA WATHANYU (瓦查)、BANYAEM BUNCHOET(阿青)、INTHARING BANLUE(阿樂)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許,且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SAENSUK SUKONLAWAT(蘇拉萬)等五人係起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下同)134,943 元、135,804 元、135,852 元、156,000 元、15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718,5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依前揭判決意旨,該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