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8897號債 權 人 林献堂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依據支票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即背書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9 月20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係104 年11月26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15日期限,此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本件聲請自非有據,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