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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65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5659號

債權人
通順行
法定代理人
陳雅菁
債務人
華榕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華榕建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 條第1 項所明定。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㈣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振源發支付命令部分,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簽章,係於華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榕公司)之公司章之旁再接連蓋印法定代理人黃振源之章,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與交易習慣,足認黃振源係以華榕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及意思為華榕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最高法院41年臺字第764 號判例,67年度第7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182 號函參照)。是依系爭支票之外觀形式觀之,顯見債務人黃振源並無自為發票人之意,故債務人黃振源顯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債務人黃振源聲請給付票款即與法未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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