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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8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987號

債權人
陳金枋
債務人
椰林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黃鈴鈴
債務人
人 樓
債務人
鍾福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椰林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提出支票乙紙為據,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聲請對債務人黃鈴鈴、鍾福輝核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查系爭支票上債務人黃玲玲除以椰林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意思為簽章外,並未另有簽章,又債務人鍾福輝係以支票背書人之意思簽章於系爭支票,且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 條亦有明定,查系爭支票債權人並未依前開規定遵期提示自不得對債務人鍾福輝請求,且債務人鍾福輝係以背書人之意思簽章於支票上,故難認債權人主張之該筆消費借貸關係亦存在於債務人黃鈴鈴、鍾福輝之間,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黃鈴鈴、鍾福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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