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392號
- 聲請人
- 東旭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寶完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支票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392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號│ │ │ │ (新台幣) │ │人 │├─┼─────────┼─────────┼───────────┼────────┼────────┼──┤│00│研碩實業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105年7月31日 │22,050元 │CA七五九二三八│東旭││1 │ │ │ │ │六 │成企││ │ │ │ │ │ │業股││ │ │ │ │ │ │份有││ │ │ │ │ │ │限公││ │ │ │ │ │ │司 │├─┼─────────┼─────────┼───────────┼────────┼────────┼──┤│00│鋐碩興業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105年7月31日 │22,050元 │CA二00五0八│東旭││2 │ │ │ │ │九 │成企││ │ │ │ │ │ │業股││ │ │ │ │ │ │份有││ │ │ │ │ │ │限公││ │ │ │ │ │ │司 │├─┼─────────┼─────────┼───────────┼────────┼────────┼──┤│00│東旭成企業股份有限│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105年7月1日 │26,355元 │AA四五三0一七│弘光││3 │公司 張寶完 │行 │ │ │0 │興業││ │ │ │ │ │ │有限││ │ │ │ │ │ │公司│├─┼─────────┼─────────┼───────────┼────────┼────────┼──┤│00│東旭成企業股份有限│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105年7月1日 │15,477元 │AA四五三0一七│廣鈦││4 │公司 張寶完 │行 │ │ │六 │機械││ │ │ │ │ │ │五金││ │ │ │ │ │ │有限││ │ │ │ │ │ │公司│└─┴─────────┴─────────┴───────────┴────────┴────────┴──┘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2 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已滿 4 個月後 3 個月內,請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