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426號聲 請 人 得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票號5167231 號支票(發票日:105 年7 月10日、發票人:得騰企業有限公司、受款人:嘉興實業社、票據金額:16,013元)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 日內表明系爭支票遺失之經過情形,並表明是否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且尚未交付受款人前即遺失。聲請人遂於105 年8 月12日具狀表示系爭支票業經掛號寄送受款人嘉興實業社,並由其蓋章簽收完成,且係由該企業社將之遺失,由此可知系爭支票業經嘉興實業社收受並持有。聲請人既未持有上開支票,則非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就該支票主張權利。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