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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楊福義

  • 原告
    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448號聲 請 人 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票號AH6561831 號支票(發票日:105 年3 月15日、發票人: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福義、受款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票據金額:新臺幣35,000元)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 日內表明系爭支票遺失之經過情形,並表明是否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且尚未交付受款人前即遺失。聲請人遂於105 年8 月30日具狀表示系爭支票係聲請人存放於受款人處,作為保證票,惟經受款人不慎遺失,足認聲請人並未持有系爭支票。聲請人既未持有上開支票,則非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就該支票主張權利。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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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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