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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司字第32號

聲報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司字第32號

聲請人
游憲秋(即發勝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且於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以上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參照公司法第88條、第90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報就任為發勝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194 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公司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文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就任為發勝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4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登報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有刊登公告之新聞紙3 紙在卷可稽,而據本件聲請狀所載,及就聲請人提出之清算期間收支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分配報告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內容互核以觀,係於104 年12月15日完結清算,然是時尚在催報債權期間內甚明。準此,聲請人於催告申報債權之公示期間屆滿前,即逕予辦理清算完結,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本件聲報自難謂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倘公司確已清算完結,則聲請人應重新踐行相關程序(即依公司法第92條規定,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後,於法定期限內附具證明文件再向本院聲報,始屬適法,併此指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司字第3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報清算完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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