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鳳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容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邱瀚霆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正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92,000 元,清償成數為25.5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每月薪資外,名下無其餘資產,有其提出之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9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聲請更生,故其聲請前二年自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其103 、104 、105 年年度所得各為311,945 元、361,491 元、264,584 元,則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額為661,596 元,未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最低必要支出數額,亦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群揚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之該公司出具之債務人105 年7 月至106 年6 月止之薪資明細,債務人每月薪資資料係包括債務人之平均薪資約25,576元(含本薪、出席獎金、餐費福利金、並已代扣勞健保費),另領有三節各2,000 元、終獎金3,600 元,攤提至每月平均增加數額為800 元,故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以每月收入以26,376元列計,已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2,259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生活雜支、管理費等)及母親扶養費分擔額每月各2,000 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4,259元。經查,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2,529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故准予列計;就債務人陳報母親(46年7 月生)扶養費分擔額部分,依債務人陳報其母親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105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母親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4 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2,00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逾八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前開盡力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79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與本院計算略有不同,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