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沈國樑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83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由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13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8,700元,第14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22,8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88,300 元,清償成數為28% (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725,499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58.28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乙部( 廠牌:KIA 、2005年出廠、車號:0000-00),依債務人提出中古車行估價單所示汽車估定價值約20,000元;另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營利所得,該營利所得因價值較低,本院逕依財稅資料所示等值金額400 元認定價值( 債務人就上開財產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283 元,附件每月還款金額已加計清算財團還款金額) ,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古車行估價單、電話紀錄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588,3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 年11月18日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11月至104 年10月收入總額約為1,072,800 元(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裁定內容參照;計算式:44700x24 =0000000 ),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至8 月收入各為46,892元、44,774元、47,974元、46,460元、45, 022 元、41,176元、46,622元、45,022元( 平均約45493 元,薪資結構含本薪及加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 ,另領有春節獎金5,500 元、端午獎金2,800 元、中秋獎金3,000 元及年終獎金48,000元( 獎金部分換算每月約4942元) ,有上開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表及本院105 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50,435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3,692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 、房屋租金每月12,000元、長子扶養費分擔額4,580 元,共計30,272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而債務人列計每月租金12,0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此一金額包含債務人於桃園市因工作需求之租金及其家屬居住臺中市戶籍地之租金,該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請求依桃園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列計,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現育有長子(84年10月生),長子現就讀中正大學三年級,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及學生證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子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4,58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4,108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長子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堪屬合理,准予列計,另債務人長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3期( 以106 年6 月為更生方案履行第1 期) 大學畢業,債務人自第14期起已將所節省支出列入還款亦徵還款誠意;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納入清償,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588,3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