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巫惠娟
- 代理人
- 林彥苹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曉君
- 複代理人
- 保 證 人 巫玉鈴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蘇志成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誠
- 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債權人
-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汀
- 代理人
-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182 元,每1個月為1 期,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40,147 元,清償成數為12.3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僅有全球人壽保單價值18,303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可茲為憑,又本件無擔保債權受償總額為540,147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5 月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3 年5月至105 年5 月,惟債務人陳稱自100 年起即在家照顧幼兒,未有工作收入,而依債務人103 、104 、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均為0 元,與其陳述無不符之處,故債務人之陳報尚屬可採,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承上,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0 年、104 年7 月出生,現仍在家照顧幼兒,家庭支出均由配偶獨力負擔,除配偶每月給付其7,000 元外,另至107 年7 月止尚領有育兒津貼生活補助3,000 元,有債務人配偶出具之證明書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文可稽,又查債務人之配偶104 年、105 年所得分別為536,930 元、540,147 元,名下有中壢及平鎮房地財產總值約4,737,99 8元,現勞保投保於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92年起投保於桃園市燙髮美容職業工會,94年起投保於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0,100元,是債務人雖未陳報更生方案支出,然可知縱令債務人自己工作賺取收入,而以支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加計二名年幼未成年子女依配偶與其之經濟能力比例分攤之扶養費用,所能提出之方案金額應與上開還款金額相差無幾,又債務人已提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陳報保證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104 年所得資料及薪資證明等證明文件,該名保證人每月薪資為20,008元,且無積欠金融機構款項未按期清償之情形,且有桃園市中壢區房地等財產,足認該名保證人具一定資力彌補債務人收入不穩定致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問題。是債務人已提出每月清償7,182元之方案,勘認具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雖無固定薪資收入但已提供確實之保證,並將保單價值解約金攤提還款,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17,104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應注意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保證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之擔保是否相當即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至第7 款不免責事由等事項,經查債務人已提出配偶提供之生活費加計保單價值之99.01 %列入還款【計算式:517104÷(7000×72+18303 )=0.99005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且保證人之資力已屬相當,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故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再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