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忠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林志賢即玩美鞋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10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3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1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95,200 元,清償成數為6.14%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943,344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5.19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無財產(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投保),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95,2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4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前開綜合所得清單所示債務人103 、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0 元、0 元、79,708元,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承聲請前兩年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是自103 年4 月至105 年5 月收入總額約為528,000 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812元後(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35 號裁定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因脊椎側彎不宜久站搬重物,已離原職,現擺攤做生意(販賣眼鏡),其自107 年4 月至6 月收入總額約為79, 020 元,平均每月約26,340元,扣除每月進貨成本約4,129 元約為22,211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銷售金額明細及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以22,211元列計,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資判斷下,尚非不可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0,168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房租每月分擔額5,000 元、長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為3,000 元,共計18,168元。經查,債務人現與前配偶同住,名下均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10,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各負擔5,000 元,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配偶現育有1 女為97年出生,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足稽,據債務人陳報因前配偶失業,又需扶養另一名子女,故原提列長女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提列為3,000 元,然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女扶養及教育費每月分擔額,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584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月2,073 元,並與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3,756 元(13692 ×70 %-2073 ÷2 ),但依日常生活經驗 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584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043 元,仍願縮減支出提出每月4,100 元之還款金額,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95,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 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改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