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劉炳輝、朱潤逢、蔡友才、魏江霖、洪信德、游國治、童兆勤、曾國烈、鍾隆毓、陳祖培、高杉讓、李憲章、韓蔚廷、鄧翼正、李增昌、李鐘培、李俊昇、李雅彬、莊仲沼、林志亮
-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瑋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國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文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宗雨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冠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飛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玉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司政、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苙家、滙豐、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玟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玟靜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李國彰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陳文郁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19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20,000 元,清償成數為6.6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僅有一筆國泰人壽保單,其保單價值經查為256,299 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2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2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3 年5 月至105 年4 月,依債務人103 、104 、 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皆為0 元,又依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自103 年即從事看護工作,103 及104 年所得共54萬元,尚與查詢之所得資料無不符之處,故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仍擔任私人看護工作,陳報每月收入為 25,000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證明可參,尚堪採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水電費800 元、電信費900 元、交通費2,000 元、生活雜支費8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勞健保費1,903 元、醫療費15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553元。其個人生活費扣除租金支出後為12,553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其陳報之每月共計5,000 元之支出,亦屬合理,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已將保單價值攤提還款,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72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0.85 %列入還款【計算式:720000÷(256299+25 000 ×72-17553 ×72)=0.90854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 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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